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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钱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原审被告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0日12时22分,钱川驾驶苏H×××××的小型客车,沿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海路与徐*商业街交叉口实施掉头时,与行驶至该处的姜*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姜*受伤及两车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钱川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无责任。苏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姜*被送至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3395元,门诊票据2560.87元,均由原告支付。

经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淮**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6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姜*支付鉴定费2181元。

原告姜**称,2014年8月10日12时22分,钱川驾驶苏H×××××的小型客车,沿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海路与徐*商业街交叉口实施掉头时,与行驶至该处的姜*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姜*受伤及两车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钱川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入住淮**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苏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95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伤残鉴定费2181元、车损60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4.2元,共计132093.0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钱川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有异议,请求扣除不低于15%的非医保用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原审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无责任,原、被吿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苏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钱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姜*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25955.8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5955.8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原告用药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及替代用药等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2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6天(实际住院天数)u003d320元。

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居住于淮安经济开发区富誉路8号8幢906室,参照城镇误工标准,结合原告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20日,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20天×94元∕天u003d11280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60日,原告姜*护理费为每天80元(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原告护理费为60天×80元∕天u003d48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300元,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6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346∕年×20年×10%u003d6869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9、车损,原告主张车损6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4.2元,原告主张其母亲钱前抚养费为10564.2元,钱前1952年1月15日出生,结合伤残等级和抚养人数,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76*18*0.1÷4u003d10564.2元。

综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20322元(医疗费25955.87元+住院伙补320元+营养费1800元u003d28075.87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00496.2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4.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合计为6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9172.07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各项损失合计129172.07元。二、驳回原告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鉴定费2181元,合计5061元,由被告中国平**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费用。2、误工费计算错误,应按实际收入减少部分计算。3、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4、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护理费80元/天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3000元适宜;7、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部分,应当负举证责任。一、二审中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原审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姜*主张其受伤后的赔偿标准有误问题。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居住生活于淮安经济开发区富誉路8号8幢906室的相关证据,其无固定收入,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赔偿,亦无不当。对于护理费,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姜*的伤情及住院期间,确定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姜*购成残疾,原审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受害人的受伤情况、残疾等级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状况等综合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姜*构成伤残,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被上诉人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作为承担肇事车辆保险的上诉人应履行理赔义务,但其未履行引起诉讼,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关鉴定费、诉讼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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