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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家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新家园公司一审诉称: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收费具体工作,原告根据被告收费成果支付被告费用。被告平时不接受原告单位管理,不受原告单位考勤,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提请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得到支持。2015年4月被告再次向淮安市清**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失业保险损失等请求。该委作出(2015)第9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失业保险损失共计300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系主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不符合领取最低工资条件,原裁决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3、被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条件,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4、被告各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差额及失业保险待遇。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魏**一审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1月,被告魏**进入原告处工作,日常工作主要是收取物业费。2004年1月、2008年1月、2010年5月、2011年5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收费协议书和一份劳动合同书,且三份收费协议书和一份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表述基本相同。根据三份收费协议书和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每月需完成原告下达的2500元收费任务,并按时向原告交账,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650元。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收费协议书起止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书,也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12月底,双方因社会保险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口头将被告辞退。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底,被告的各项工作情况与2013年5月1日前均无变化。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665元。原告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期限为2004年1月至2010年12月,缴纳医疗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缴纳失业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2015年5月22日,被告因要求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与原告发生争议向淮安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河劳人仲案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书。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对仲裁裁决不表异议。

另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淮安市清河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淮安市清河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淮安市清河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

以上事实,有河劳人仲案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2014)河民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快递单、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原审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1年,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继续计算。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请求事项必须在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才能提出申请,属于有正当理由的仲裁时效中止情形,故被告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实际发放的月工资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低于淮安市清河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补发被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底。原告称并未口头辞退被告,但未举证,故对此不予认可。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按淮安市清河区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或者未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劳动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承担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金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共计五年零七个月。由于原告口头将被告辞退,故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经济补偿金11900元;二、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劳动报酬差额10300元;三、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家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支付的最低金额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公司的要求足额收取物业费,不符合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最低工资发放要求;2、被上诉人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被上诉人不仅中断就业是其本人原因,其也没有进行失业登记,表达求职要求;3、上诉人没有辞退被上诉人,原审将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是上诉人通过电话将其辞退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上诉人新家园公司与被上诉人魏**自2004年1月起已形成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依法应享有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实际向被上诉人发放的月工资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均低于淮安市清河区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诉人应补发被上诉人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不应补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协议或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仍继续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同意续订协议的情形,故在上诉人提出终止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时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本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于2013年12月底终止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应认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主张与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且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另经审查,由于上诉人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未依法按期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劳动保险,被上诉人因此而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即使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也理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或者未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劳动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承担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金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自行中断就业,没有进行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透彻详尽,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新家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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