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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龙军、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雄诉被告龙*、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雄的委托代理人郁**及被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雄诉称,自2011年8月开始,被告龙*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再自行委托他人加工。2014年4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龙*欠原告230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龙*口头承诺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到期未还,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7月25日两次催要,仍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所欠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模具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2014年4月29日,我在家卧床休息时,原告到我家要求我打欠条,我问原告多少钱,原告说23000元,我就打了23000元的欠条,但实际只有17500元。我向原告购买材料再到别的地方加工,然后卖给他人,年产值10万左右,利润30%。我承诺2015年10月还清,但经济状况不好。我向原告买材料是我的个人业务,与我妻子没有关系。我腿部2013年残疾,我们夫妻两个月工资加起来不到4000元,还要抚养孩子,赡养父母。总之,我最多承担12000元。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王**夫妻关系。被告龙*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2014年4月29日,被告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叶世*模具钢材款¥23000元龙*2014.2.29日”。关于还款期限,原告陈述被告承诺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被告则陈述自己承诺2015年10月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婚姻登记信息一张予以证实。被告龙*、王**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龙*应当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辩称实际欠款17500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七条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现原告提交欠条原件,被告仅口头陈述,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龙*支付2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欠条没有写明,但被告出具欠条至今已有一年多,且已过被告陈述的还款期限,被告属逾期还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酌定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陈述被告承诺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利息自被告陈述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未到庭,未举证证明上述货款具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龙*、王*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支付货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龙*、王*负担(原告已预,被告龙*、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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