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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弘**有限公司与沈阳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弘**司与泰**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弘**司承建泰华林开发的“沈阳玉祥明居小区”工程。合同约定,产生争议时向弘**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18日,弘**司向高**院起诉,要求泰华林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承担弘**司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弘**司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诉讼标的1400万元,同时提出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2月2日冻结了泰**公司帐户存款1600万元。此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申请原审法院对1300万元解除冻结,原审法院也依双方约定解除了1300万元的冻结,泰**公司也依约支付了350万元,并提供了不低于市场价500万元的房屋供原审法院查封。2015年8月14日,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双方开庭,泰**公司到庭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泰**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弘**司起诉时标的额为200万元,后追加诉讼标的1400万元,合计为1600万元,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冻结泰**公司帐户存款后,也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扬州**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扬民他字第0023号批复仍由原审法院审理,对于泰**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弘**司于2014年7月依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且泰**公司并未提起管辖权异议,在弘**司追加标的额且实际查封后,泰**公司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双方反而达成了一致意见,现泰**公司提出违反专属管辖的理由,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该解释不具有溯及效力,故对于管辖权已经确定的案件,不得将案件移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涉案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应由沈阳**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公司向本院提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61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泰**公司已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弘盛公司认为其尚未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如果该裁定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系同一事实,也因弘盛公司起诉在先而由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

弘**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本案所涉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民诉法解释颁布施行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遵循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即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1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所涉纠纷系基于该合同而生,弘盛公司作为原告在其所在地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民诉法解释自2015年2月4日方才实施,而本案所涉纠纷立案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且立案后原审法院已经对泰**公司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而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纠纷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所称其在沈阳**民法院起诉事宜,虽然其所诉事项与本案所涉纠纷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由于请求权主体不同,故沈阳**民法院是否审理泰华林所提起的诉讼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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