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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锦公司)诉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审理中,金**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泓**司诉称:泓**司与金**司于2014年4月订立供货合同关系,由泓**司向金**司供应西门子电子电气原件,截止2015年1月,金**司向泓**司发出采购订单32次,货款合计1083424.29元,并向金**司交付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但金**司收货后仅支付了559645元,尚有523779.29元货款未付,另原告应被告要求更新交付了一个底板槽,价2560.62元,但金**司未将先前的底板槽退还。泓**司多次向金**司催款,金**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司支付货款526339.91元并逾期付款利息17129.02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3日,自2015年2月24日即最后一次送货日2015年1月22日后3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完货款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催讨货款的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金**司辩称:我公司结欠泓**司货款金额为523975.29元,同时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泓**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以次充好,泓**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在解决赔偿事宜后,再另行计算货款。

金**司反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和9月24日向泓**司订购西**公司生产的PLC(型号6ES7400-1JA101-OAAO)2只和PLC(型号6ES7971-OBAAO)4块,但泓**司提供的PLC(型号6ES7400-1JA101-OAAO)并非西**公司的产品,而是将型号6ES7400-1JA11-OAAO的PLC冒充6ES7400-1JA101-OAAO的PLC向我公司供货,且6ES7400-1JA101-OAAO的PLC已是过期产品,我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与诸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其供货,因泓**司提供的PLC并非是西门子生产的,导致反诉人向诸城**有限公司赔偿1180000元。另,型号为6ES7971-OBAAO的锂电池也是假品,非西**公司生产。泓**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已给金**司造成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泓**司赔偿损失1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泓**司承担。

泓**司针对金**司的反诉辩称:泓**司没有向金**司供应过6ES7400-1JA101-OAAO的产品;不存在我公司向金**司冒充产品供货及供应过期产品及假产品的事实,而是向金**司供应了产品功能一致更贵更好的产品;金**司陈述的事实和双方间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符,不存在欺诈造成损失的事情;金**司存在和他人合谋串通捏造事实为抵赖支付货款,获取非法利率伪造证据而敲诈泓**司的行为,请求驳回金**司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泓**司与金**司自2014年4月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金**司向泓**司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西门子PLC电子电气元件等,采购订单下方均标注:月结30天,验收标准为按需方提供的技术要求,供方提供产品保修期为12个月。2014年9月24日,金**司向泓**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采购的货物中含规格型号为6ES7400-1JA01-OAAO的PLC一只,单价为2560.62元;2014年12月13日,泓**司向金**司供货,送货通知单上货物型号为6ES7400-1JA01-OAAO一栏中备注:实发6ES7400-1JA11-OAAO,金**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1日,泓**司向金**司补发6ES7400-1JA01-OAAO一只。

另查明:自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除2015年2月11日供货型号为6ES7400-1JA01-OAAO的PLC一只外,泓**司共向金**司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1083424.29元,金**司累计付款559645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和本庭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金**司认为泓**司在2014年12月13日所供型号为6ES7400-1JA11-OAAO的PLC系过期产品,且泓**司在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13日所供货的6ES7971-OBAOO锂电池为假品,非西**公司所产,造成其损失118万元,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供如下证据:1、金**司与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司向圣**司提供电气控制柜一套,价款为64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2、金**司与圣**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发现甲方提供的PLC(型号为6ES7400-1JA101-OAAO)并非是西**公司产品。甲方(金**司)应向乙方(圣**司)支付全部已付款59万元的违约金人民币118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现金或承兑方式一次付清”;3、2015年3月15日《协议书补充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甲方提供的碾环机电气控制柜,甲方提供的PLC(型号为6ES7400-1JA101-OAAO)为已使用且过保,提供的电池(型号为6ES7971-OBAOO)并非是西**公司的产品……乙方同期甲方违约金支付可以在以后合同中以物抵款”。金**司认为《协议书》中的型号6ES7400-1JA101-OAAO为笔误,实际应为6ES7400-1JA01-OAAO。

泓**司质证后认为:1、证据1《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金**司向第三方提供的西门子产品并不等于泓**司向金**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交货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而泓**司向金**司交付机架包括电池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晚于金**司向案外人交货时间;2、对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书》中提及的产品也非金**司向泓**司供货;3、对证据3《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金**司供给第三方的PLC与泓**司供给金**司的PLC不是一个产品。泓**司认为,其供给金**司的6ES7400-1JA11-OAAO是6ES7400-1JA01-OAAO的升级产品,功能一致且价格更高,区别在于6ES7400-1JA11-OAAO材质为铝制,6ES7400-1JA01-OAAO材质为铁质,为支持自己主张,泓**司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西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6ES7400-1JA11-OAAO是UR2通用机架,用于装配西门子S7-400中央控制器和扩展单元,也适用于S7-400H,此产品属于正常销售产品;6ES7400-1JA01-OAAO与6ES7400-1JA11-OAAO可相互通用,性能相当,且6ES7400-1JA11-OAAO由于材质为铝制故其价格高于6ES7400-1JA01-OAAO(铝制)”;2、西门子自动化系统模块数据参考手册45页、46页、61页,证明双方所争议的机架除材质不同外都是UR2通用机架,功能性能一致,本案所争议的电池是西**公司原包装且系由西**公司在第三方处采购。

金**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泓**司并未按照采购订单发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型号为6ES7400-1JA11-OAAO与6ES7400-1JA01-OAAO的PLC的区别,金**司对泓**司提供的西门子自动化系统模块数据参考手册并无异议,且其在庭审中亦陈述在向第三方交付电气控制柜中有铝制机架和铁质机架的替换,可见已认可二者为可替代使用产品,泓**司于2014年12月13日发货时已在送货通知单6ES7400-1JA01-OAAO备注一栏标注“实发为6ES7400-1JA11-OAAO”,金**司收货并未提出异议,另因6ES7400-1JA11-OAAO与6ES7400-1JA11-OAAO系可相互替代产品,现泓**司以6ES7400-1JA01-OAAO的价格2560.62元来主张6ES7400-1JA11-OAAO价款并无不妥,本院认定金**司尚结欠泓**司货款526339.91元(开票1083424.29元-已付款559645元+2560.62元),现泓**司主张给付该款并偿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现有证据,泓**司最后一次送货为2015年2月11日,根据订购单约定月结30天,本院对泓**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调整为2015年3月12日;关于泓**司要求金**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司反诉称因6ES7400-1JA11-OAAO为过期产品、6ES7971-OBAOO电池为泓**司提供的假冒西门子产品造成其损失118万元,本院认为,金**司在庭审中陈述向第三方交付电气控制柜时称“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向第三方交货时交付的是主体部分即包含了该铁质机架,后因为剩余其他零件没有交付,所以在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铝制机架及电池之后,被告又将上述货物交给第三方,然后将后面提供的铝制机架替换了第一次提供的铁质机架”,该陈述相互矛盾,金**司并未能明确交付第三方的电气控制柜中机架的材质,且泓**司关于6ES7400-1JA11-OAAO为过期产品、6ES7971-OBAOO电池为假冒产品并无证据支持,故泓**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家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泓**有限公司货款526339.91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海泓**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张家港**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34元、财产保全费3237元,合计12571元,由上海泓**有限公司负担227元,由张家港**限公司负担12344元,张家港**限公司负担部分上海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家港**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上海泓**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771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家港**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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