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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张*与南京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张*诉被告南京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张*的委托代理人梁**、王*,被告龙**司委托代理人宋*、景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尤张明诉称:2011年7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处从事漆工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加业绩奖励,被告至今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被告承接南京市上海路北秀村20幢405室装修装饰工程并任命原告为漆工班长,同年7月7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摔落受伤。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虽认可原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以双方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为由提出异议,该局遂中止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等。2015年10月8日,该委以超过45天为由未作出裁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以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

被告龙**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主张给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仅限于委托其完成工程中与涂料相关的工作,对其上下班时间、工作具体安排不加以干涉,被告对原告并不按公司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及从属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原告同时从除被告以外的其他途径从事类似工作并获取承揽报酬,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仅要求原告按照工程时间进度和工程质量标准完成室内装修工程油漆粉刷部分工作,工程完成后被告根据验收工程的数量及质量以固定单价

计算承揽报酬,与客户交清尾款扣除被告垫付的材料费后支付给原告承揽报酬。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无需支付固定工资;三、原告从事的活动是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另外,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已经全额支付承揽报酬,原告在从事承揽油漆工作时自己不慎摔伤,被告本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帮助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4716195元及26000元的生活费,原告竟还不知足,想从其他途径获得更多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尤张*于2011年8月开始在龙**司从事油漆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龙**司会计韩**不定期向尤张*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2014年1月,龙**司向尤张*发放一份荣誉证书。20丨4年7月7日尤张*受伤后一直未至龙**司工作,龙**司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47164.95并支付其26000元生活费。2015年7月20日,尤张*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8日终结审理,尤张*诉至法院。

二、双方有争议事实

1、尤张*与龙**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尤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与龙**司形成劳动关系:

证据1、荣誉证书。该荣誉证书系2014年1月发放,载明:尤**在2013年第一届“王者匠师挑战赛”评比中荣获

“入围奖”。

证据2、工程责任人一览表、工程管理记录表。工程责任人一览表载明尤张*为漆工班长;工程管理记录表系装修工程日期、进度、质检时间及质检记录,由项目经理严功卫填写。

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龙

**公司会计韩**多次向尤张*银行卡内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款项数额不固定,发放周期亦不固定,有时一个月发放两、三笔,有时三、四个月不发放,且尤张*多次从其他途

径获取汇款。

证据4、龙**司官网中的客户服务宣传。载明龙瑞装饰所有工人全部内聘、工程不发包。

龙**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书是向在龙**司承揽工程的工匠都可以参加,并非尤张*一人单独享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尤张*系施工人员,虽然列为漆工班长,但时间涂料工人只有其一人,且进度表是公司对客户负责态度方便客户与具体施工人员就工程进度、质量等相关事项直接沟通而张贴在施工现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韩**是龙**司会计,其支付给尤张*的为加工承揽报酬,并非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看出是由公司官网打印,“内聘”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龙**司与尤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承揽关系应当根据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认定.

证据7、严功卫的工资收入花名册。证明严功卫及其他公司员工均每月固定领取固定薪酬。

证据8、工程部例会签到表。证明严功卫是工程部员工,需每周四或周六到公司签到,非公司员工无需到公司签到。

尤张*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是龙*公司没有对原告考勤,是公司考勤问题,考勤表中也没有项目经理严功卫的考勤,故考勤表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报销审批单与其银行明细是对应的,但对龙*公司主张的计算明细和标准不予认可,是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并不知情,且结算中载明的项目为“工资”,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尤张*的其他款项来源与本案无关,即使这些款项来源于其他收入,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合同法并不禁止劳动者在外兼职。而且可以看出,龙*公司未按月及时支付工资,而是在春节前才结清上一年度的工资,这在装饰装修行业是普遍现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内容看,关于严功卫的工资构成载明为提成工资分配形式,但在证据7中载明严功卫的工资是固定的,二者存在矛盾。证据7的意见同证据6。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签到表本身得不出非公司员工无需签到的结论,同样有固定薪酬的人存在也不表明没有固定薪酬或其他薪酬方式的人非公司员

工。

审理中,尤张*陈述其在入职时向公司缴纳过押金,但

龙**司主张其与尤张*直接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其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考勤表。龙瑞**公司员工考勤表,无尤张*的考勤记录。

证据2、费用报销审批单及工资结算单。公司随机抽选了几个月份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工资结算单,计算方式是按照固定单价×数量,扣除公司提供的材料费(油漆),结算单及费用审批单中的数额与尤**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数额一致。结算单中的费用由项目经理统一核算后报到财务,财务审核后由会计汇款至尤**账户。证明龙**司根据尤**的工作成果计算承揽工资,并非尤**所说的固定数额,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证据3、公司正式员工李**的工资表。该员工工资为基本工资+奖金+其他-扣款等组成,与尤张明的承揽报酬计算方式不同。

证据4、尤张*账户查询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尤张**从韩丽*处获取款项,还有其他数额不等的款项进账。证明尤张**从龙**司获取承揽报酬,还从其他途径获取承揽报酬,并且收款时间与龙**司支付承揽报酬的时间是错开的,由此可见尤张*同时向其他公司承揽了类似工程。

证据5、王者匠师挑战赛执行方案及财务账本。执行方案载**曾经或正在龙瑞工地承揽施工过的工人均可以参加比赛,财务账本中有参赛的各项费用记录。

证据6、严**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严**是公司项目经理,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押金条已经丢失。龙**司则陈述收取的为工程保证金,即尤张*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维修问题,公司需要返工,如果其不返工,公司会从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公司从未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证如下:龙**司对尤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关联性来看,荣誉证书代表龙**司对尤张*工作的肯定,但并不能当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程进度表、工程责任人一览表可以看出尤张*在施工时龙**司对其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进行一定的监管,这也是建设工程、装饰装修行业的特殊要求,涉及到工程安全,工程责任人中并未表明尤张*与龙**司存在劳动关系;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龙**司向其不定期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该款项可能是尤张*的工资,也可能是尤张*的承揽费用,故在双方结算方式不明确的情况下,凭银行交易明细亦无法得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对于网站上的宣传,“内聘”一词含义不清,并不代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尤张*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龙**司提供的证明,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因尤张*人长期在工地工作,不会到公司参加考勤,故该考勤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结算单中虽载明的结算人为严功卫,但从各张结算单与韩**的汇款来看,数额一致,故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6、7、8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尤张*的款项除来源于韩**外,还有其他款项入账,韩**支付的款项并非按月支付,有时一个月支付两、三笔,有时三、四个月没有支付,而在韩**未支付款项期间,尤张*从其他方式获得款项进账,本院对龙**司的证据4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龙**司的挑战赛执行方案中载明的内容真实性虽无法确认,但已经制作成财务账册的开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人格、经济及组织上的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三个核心要素,本院结合双方证据从以上三个方面分析如下:

一、尤张*与龙**司之间没有人格上的从属性。人格上的从属性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必须建立一种以指挥和服务为特征的管理关系,劳务的具体内容不是由劳务提供者决定,而是由劳务受领者决定。本案中,龙**司对尤张*的要求仅限于委托其完成工程中与涂料相关的工作,对其上、下班时间、工作具体安排均不加以干预,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管理。龙**司虽然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上对尤张*进行一定的管理、约束,但从本质及装修工作实际情况来看,该“管理”仅是一种维护工程质量的行为准则,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从装修的实际情况来看,尤张*向龙

**公司交付的是一定工作成果的行为,即尤张*在限定的时间内向公司提供符合业主及公司要求的油漆成果,而并不是其完成工作的过程本身,其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符合人格从属性的特征。

二、尤**与龙**司之间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在于劳动者并非为自己营业劳动,而是为他人目的的劳动,劳动者既不是用自己的生产工具从事生产万动,也不能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方法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加以影响。首先,尤**虽从龙**司获得经济收入,但该收入并非连续,有时一个月内发放数笔款项,有时几个月不发放任何款项,而尤**又以其他方式获得报酬,其与龙**司之间的经济从属性并不明显。其次,从尤**与龙**司报酬结算方式来看,龙**司并非支付其固定收入,而是按照其完成的工程数量并扣除相关材料费后予以结算,亦符合装饰装修工程的特征,故从结算方式来看,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再次,经济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但这也是商事代理、经销、保险代理、承揽合同等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并非劳动关系所独有的基本特征。经济上的从属性如果被认定为属于劳动关系,必须要有身份上的从属性即人格从属性作为基础条件,而本案中,尤**与龙**司仍然表现出了一定的经济从属性,但从人格从属性方面分析则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三、尤张*与龙**司之间没有组织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是指提供劳务者是否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被编入到企业的组织体系中去。本案中,龙**司未对尤张*等

人建立职工名册、进行考勤。对于荣誉证书,不排除龙**司对所有承揽人员组织参赛的可能,故该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其与龙**司存在组织上的从属性。

综上,尤张*与龙**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以劳动关系主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尤张*并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尤张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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