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扬、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按民俗办理结婚仪式,原告入赘女方,××××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一女,女孩舒*已结婚,男孩舒XX现年16周岁,读高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越发明显,加之双方家人相处极不融洽,夫妻矛盾已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双方虽同住一屋檐下,但感情已名存实亡,处于分居状态。婚后,双方对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永联村联六组23号的房屋进行了翻建、装修,该房产应是共同财产。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婚生子由自己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在其子到庭表达了自己随母生活的意愿后,表示尊重儿子的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舒*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前感情基础是很好的,起诉书上可以看出原、被告还住在一起,不存在分居的情况。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才结婚,不是一时冲动而是经过慎重考虑而结婚,且结婚证是1998年才补办,如双方感情不好,不可能八年后又去领取结婚证,说明婚后感情进一步升华。2、夫妻感情和睦稳定,从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可以看出来双方婚后感情是甜蜜和睦的,现在儿女双全,人生无缺憾,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3、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矛盾是来源于家庭矛盾,并非是夫妻之间的感情矛盾,夫妻之间偶尔有小争执也是正常的,并不能因为这一点小争执来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时,经法院调解和好,可以看出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并不是没有和好的可能的。原、被告到目前为止感情也没有破裂。4、婚生子舒XX同意随母生活,庭前我们已经提交了其子同意随母亲生活的书面意见。5、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江都区樊川镇永联镇联六组23号房产的要求,没有依据。因为该房屋的翻建和修建是在婚前进行的,且是被告父母进行出资,与原告无关;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存款,下面在举证、质证时提交相关证据。6、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做了一些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在外面与一女士交往甚密,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为此也产生了一些隔阂,但是被告看在与原告多年夫妻感情,现当庭表态,如果原告悬崖勒马,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的过错,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入赘女方。××××年××月××日生一女舒*,现已成家,××××年××月××日(阴历十月初四)生一子舒XX,现上高中,××××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日益明显,加之与被告家人相处不睦,夫妻矛盾不断,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婚生子舒XX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生活,原、被告双方均尊重孩子意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2013年离婚的诉状,2013年2月17日江都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转帐凭证、存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婚后亦生育了二名子女,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家庭中出现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虽曾起诉过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和好,说明夫妻感情较好,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之间互商、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多为子女的身心××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曹*与被告舒*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分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