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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因与被上诉人高连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原审诉称:2011年3月31日,高**借给李**408000元,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到期不还,每天付违约金800元,薛**、王**、李*提供连带担保,靳**提供一般保证。2012年2月23日,高**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泗**院),请求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薛**、王**、李*、靳**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泗**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洪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其利息,薛**、王**、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靳**为一般担保人,驳回高**对靳**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高**向泗**院申请强制执行。泗**院在执行中查明,以上偿还义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经泗**院裁定终结执行。依据担保法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靳**偿还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靳**原审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对财产无法执行的情况下不能要求一般担保人承担责任。高**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泗**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诉讼前,高**已从薛**、靳**处领取了部分款项。靳**已给付的30000元应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截至2014年8月8日薛**偿还了80000元。关于高**主张的利息,泗**院的判决书确定的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012年泗**院判决履行时,利息应该计算至2012年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之后不存在利息问题。综上,靳**不应承担偿还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连兵于2012年2月23日向泗**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李**、薛**、王**、李*、靳**偿还借款408000元及违约金。该院经审理查明,李**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31日立据借条向高连兵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58000元,但在书写借条时将本息相加写为借款408000元。同时借条上约定薛**、王**、李*为担保人,靳**为一般担保人,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800元/天。借款到期后,薛**于2011年11月22日、12月9日、2012年1月20日分别偿还原告10000元、20000元、10000元。靳**于2012年2月2日偿还高连兵30000元。该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洪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偿还高连兵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薛**、靳**已偿还的70000元应予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薛**、王**、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薛**、王**、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驳回高连兵对靳**的诉讼请求;驳回高连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高**于2012年10月17日向泗**院申请执行督促。经该院查询、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如下:1、查封李**名下苏N×××××号车辆一辆。2、2012年12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李**妻子黄**作为被执行人。后查封黄**名下位于泗洪县佳和世纪城××室房屋一套。3、2013年3月14日,冻结薛**工资款68054.95元。2013年4月19日,该院工作人员与高**、薛**谈话,在该谈话笔录中薛**、高**均同意薛**每年给20000元,即解除对薛**工资账户的冻结。次日即2013年3月20日该院即解除对薛**工资款的冻结。

2013年10月30日,因李**、薛**、王**、李*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高连兵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泗洪法院遂作出(2013)洪执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洪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在该份裁定书中,查明在执行过程中,薛**给付款项4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泗洪法院从薛**工资账户中扣划60000元,2014年9月11日高连兵已全额领取。2014年11月25日,高连兵领取薛**工资扣划款17175元。2015年4月9日,高连兵领取薛**工资扣划款21455.98元,领取黄丽侠名下位于泗洪县佳和世纪城××室房屋拍卖分配款15455.98元。

现高**认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李**,连带保证人薛**、王**、李*均无偿还能力,要求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李**,同时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有薛**、王**及李*,靳**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是一般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泗**院强制执行,目前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的财产信息显示仅有担保人薛**工资尚处于被冻结状态。而根据薛**的目前年收入状况,尚无法支付涉案款项的年利息,更无法偿还涉案借款的本金。故从目前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的债务履行能力看,应视为债务人财产不能履行债务,故靳**作为涉案款项的一般保证人,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本案因双方调解不成,经原审**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靳**对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高连兵享有的第一项下未实现的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薛**、王**、李*追偿。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泗洪法院因高**与薛**达成还款协议才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书,被执行人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靳**给付的300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截止2016年2月18日,泗**院在执行高连兵与薛**民间借贷一案中,已执行薛**工资款85456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靳**是否应当承担一般担保责任;2、靳**已偿还30000元应当抵扣本金还是利息。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连带担保人经泗洪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本案借款债务,而担保人靳**作为本案借款的一般担保人理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因此,高连兵要求靳**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即靳**偿还30000元是否应抵扣借款本金。因双方对该款偿还性质未作约定,而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根据相关规定,该款因首先抵扣借款利息,抵扣完利息后如有剩余款项再抵扣借款本金,但是靳**偿支付该款时该款不足以偿还本案借款此时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该款应扣抵本案借款的利息,靳**主张已给付30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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