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音**管理协会与淮安市**娱乐城、邵**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淮安市清河区海乐迪娱乐城(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乐迪娱乐城)、邵**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唐*、丁**、被告海乐迪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包括《早晨》在内的200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将其音乐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多次与被告商谈,但被告未予理睬,至今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包括本案所涉200部音乐作品在内的音集协信托管理的MTV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著作权人和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早晨》等20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3、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571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271元、查档费100元、差旅费200元(庭审中明确只主张律师费5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乐迪娱乐城、邵**答辩称:涉案MTV大部分是运用复制技术对已存在的作品机械地将人物表演或景物录制下来的非智力创作成果,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电视作品;涉案部分MTV在授权合同中没有清单列明,在原告公开的作品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中没有记载,应认定原告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管理授权;另还有部分作品虽有形式上的授权,但授权人非作品画面上显示的权利人;被告曲库中没有原告诉称的歌曲,不存在删除问题;即便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求也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给付,本案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音像出版物《爱的奉献》、《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共十七碟,第三辑共十碟,每碟均将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以表明示),内含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数百部MTV音乐电视作品;

2、北京**证处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5号、3256号、3258号、3261号、3262号、3263号、3264号、3267号、3268号、3269号、3270号、3271号、3272号、3276号公证书共计14份;

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66号、265号、258号、263号、272号公证书、(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157号、156号、154号、207号、153号、205号、158号、159号公证书共计13份。

证据1-3的证明目的是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4、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含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录像光盘)。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包间内营业性放映《早晨》等20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

第三组: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海乐迪娱乐城、邵**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核,被告不作质证;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内容与(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41号诉讼内容重复,且原告分两次起诉不合理,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乐迪娱乐城、邵**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2.海乐迪娱乐城营业执照副本;3.管玉果与邵**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海乐迪KTV转让协议》;4.2015年6月11日海乐迪娱乐城与济南雷**限公司签订的《雷石VOD点播系统购销合同》;5.海乐迪娱乐城收费价目表。

音集协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两案涉及的歌曲并不相同,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无济南雷**限公司的盖章,即使被告购买了点播系统,其在包厢内经营性放映涉案曲目仍构成侵权;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出版物《爱的奉献》(发行ISRCCN-A65-11-489-00/V.J6),封面显示著作权人是正大国际**中心,并附有声明:本出版物内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正大国际**中心,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

《流行歌曲经典》(DVD)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发行ISRCCN-A01-11-374-00/V.J6)由中**总公司出版,并由中国音**管理协会监制,共包含27张DVD。其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以上专辑中标明了北京易**限公司、中**总公司、北京东**限公司、中国**公司、正大**作中心、北京华**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或个人为52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包括了涉案的MTV音乐电视作品。

北京易**限公司、中**总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中国**公司、正大**作中心、北京华**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西**(北京)国际**限公司、北京红**限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有限公司、北京英**有限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人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08年9月2日、2009年6月29日、2008年8月19日、2008年8月13日、2008年9月5日、2010年9月8日、2008年9月11日、2009年12月16日、2012年11月26日、2009年8月2日、2010年5月17日、2009年3月25日、2008年9月18日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音集协为甲方,上述案外人为乙方。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上述协议中的著作权人分别在2013年或2014年,以《补充协议》或出具《声明》的方式,表示与音集协签订的前述协议的有效期自动顺延。

2014年3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应江苏**事务所申请,与其所律师邓*、韩**于2013年12月26日来到位于淮安市清河路165号的海乐迪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海乐迪KTV8239包间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下,邓*用包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先后点播了425首歌曲,韩**用公证处提供的SD卡装入其自带的摄像机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

2015年8月1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诉讼维权。合同约定,音集协同意在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原告音集协系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被告海乐迪娱乐城属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2月23日,经营范围是KTV服务,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再查明,2014年5月8日,音集协就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所附播放歌单中的215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将海**娱乐城诉至本院,要求海**娱乐城停止侵权、删除歌曲,并赔偿经济损失与维权费用。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音集协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北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5号、3256号、3258号、3261号、3262号、3263号、3264号、3267号、3268号、3269号、3270号、3271号、3272号、3276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66号、265号、258号、263号、272号公证书、(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156号、(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157号、156号、154号、207号、153号、205号、158号、159号公证书、本院(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流行歌曲经典》等原版专辑、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音集协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明确表示就名称为“听雪”、“木兰情”、“夜光航线”的音乐电视作品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音集协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合法出版物《爱的奉献》、《流行歌曲经典》(DVD)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是北京易**限公司、中**总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中国**公司、正大**作中心、北京华**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西**(北京)国际**限公司、北京红**限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有限公司、北京英**有限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根据上述规定,音集协与涉案著作权人关于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的约定以及对相关侵权行为诉权转让的约定是有效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均签订了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因此,针对本案所涉行为,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涉案争议的曲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197部音乐电视均系采用摄录方式制作的影视短片,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是制作者艺术思想和艺术创造的结果,具有独创性,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三、被告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对涉案197部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

被告作为KTV经营者,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的授权许可,在未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擅自公开放映涉案19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与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19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与放映权,被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被告邵**系海乐迪娱乐城的实际经营人,邵**应当就侵权行为与海乐迪娱乐城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违法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质量及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被告的经营地域及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中共对包括本案所涉歌曲在内的425首音乐电视作品作了证据保全。原告完全可以就公证保全的证据一并提起诉讼,但原告却分两次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具备合理性。鉴于在本院(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42号一案中已对原告的维权费用予以了支持,故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市清河区海乐迪娱乐城、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放映涉案197部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库中删除该197部音乐电视作品(具体曲目详见附件清单);

二、被告淮安市清河区海乐迪娱乐城、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2031元,由被告淮安市清河区海乐迪娱乐城、邵**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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