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48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6300元已扣划,已转交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五塘村20幢3单元501室房屋本院已查封。本案执行标的为20150元,已执行到位标的为6000元,未到位标的为14150元。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48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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