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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李**、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尹**、原审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尹**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0日,李**向尹**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李**、张**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同日,尹**从自己银行卡取款188000元,并另外取现金凑成2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因李**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经协商,李**于2014年5月2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张**、李**签字担保,利息按照3分重新计算,并约定2014年6月10日还款。到期后,李**拒不偿还。请求判令:李**、张**、李**立即还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李**、张**、李**原审辩称:第一,对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李**,保证人为张**、李**没有异议。第二,李**于2013年向尹**借款时,本金为20万元,约定月息2分。第三,借贷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重新结算时,明确表明无利息。第四,李**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3月31日、6月13日、7月31日向尹**偿还12000元、12000元、20000元、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李**向尹**借款20万元。同日,李**向尹**出具了借条。李**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3月31日、6月13日偿还尹**12000元、12000元、20000元。2014年5月27日,双方经协商,尹**将原借条交给李**,李**重新向尹**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张**、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定于2014年6月10日一次性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尹**与李**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张**、李**之间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尹**在诉状中陈述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口头约定月利率3%,而后又在庭审中主张为6%,并且主张2014年5月27日双方再次口头约定月利率3%,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均不予认可,故对尹**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李**自认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故应认定借贷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口头约定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重新结算时未约定利息。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从逾期的次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因李**与尹**未约定利息、本金的抵充顺序,李**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李**主张曾于2014年7月31日还款1万元,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李**于2014年1月19日偿还的12000元,抵充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20万元按照月利率2%所得利息为8000元)后,还应抵充本金4000元。李**于2014年3月31日所偿还的12000元,抵充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196000元按照月利率2%所得利息为9146.7元)后,还应抵充本金2853.3元。

2014年4月1日起,涉案借款的本金为193146.7元。李**与尹**于2014年5月27日结算时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20万元,系将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因双方一致认可该结算结果,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以支持。李**于2014年6月13日所偿还的20000元,抵充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193146.7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利息为60元)后,还应抵充本金19940元。综上,涉案借款的本金尚欠173206.7元未还。张**、李**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借款本金17320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张**、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张**、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之后,李**发现于2013年12月26日向尹**汇款1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向尹**偿还借款本金161206.7元,并由尹**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对李**于2013年12月26日向尹**汇款1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改判李**向尹**偿还借款本金161206.7元,但不应由尹**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李**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26日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两张,证明李**于该日向尹**汇款12000元。

被上诉人尹**质证认为:认可该份证据,尹**确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李**的汇款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尹**对该份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李**于2013年12月26日向尹**汇款1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于2013年12月26日向尹**汇款1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应向尹**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李*江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6日向尹**汇款1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173206.7元中予以扣除,尹**对此予以认可,该抵扣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即李*江应偿还尹**借款本金161206.7元。上述抵扣行为并未加重张**、李**的保证责任,张**、李**仍应对借款本金161206.7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在二审中提出新的主张,且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但因此导致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李**承担。李**要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在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原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尹**借款本金16120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张**、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李**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张**、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李**负担3665元,尹**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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