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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东晨**限公司、扬州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限公司、扬州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扬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灯具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供货。2015年5月份,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12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扬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灯具买卖合同,货款总计563794元,合同落款处第二被告扬州东**有限公司和扬州市**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2015年5月24日,原告和扬州市**有限公司对帐,核定欠原告货款总计为125万元。

另查明,扬州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设立,丁**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9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2014年5月14日,再次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晨**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工商部门出具的法人信息查询表以及变更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扬州市**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并结算相关账目,确认货款金额。扬州市**有限公司变更为东晨**限公司,后者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晨**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晨**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东晨**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1050元,由被告东**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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