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梁**等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梁**、韩*、李**与被告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原告的近亲属韩**生前从事拖拉机运输业务,多年来被告张**一直雇佣韩**为其承保工程进行混凝土拖运工作,2014年8月30日起韩**受被告张**所雇在高邮市周山镇万福村(原红升村六组)境内村庄路面浇筑工程中拖运混凝土,9月27日早晨6点沿新237省道去工地的路途中发生事故,致韩**身体受伤,韩**被送至高邮市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6378.89元。因赔偿问题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854241.39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高邮**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主体身份的事实。

2、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各一份,证明韩**死亡的事实。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韩**抢救费用36378.89元。

4、拖拉机登记证书、拖拉机数据资料各一份,证明韩**生前从事拖拉机业务,并取得高邮**理所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事实。

5、高邮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邮**派出所调取的户口档案各一份,证明韩**父母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

6、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及谈话笔录三份,证明韩**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生前为被告拉混凝土的事实。

7、申请证人梁*、黄*、丁*到庭,证明被告工地一般上班时间为7点钟,事故发生当天上班时间为8点钟,韩**从家到事故地点大约需要20-30分钟,且向被告借过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有清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诉称受雇于被告,此事实不符,无论从死者韩**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控制关系,及工具提供和劳务费的结算等等都可以认定死者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是劳务关系。根据人损司法解释规定第10条之规定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同时在本案中死者故事发的时间和地点并不不能证明是在承揽的劳务中发生的,此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定依据。2、结合警方事故认定书完全可以认定造成死者韩**死亡的原因是意外单方面造成的。在本案中被告既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客观侵权的行为。原告方及近亲属的意外死亡之结果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规则之相关法律规定。3、关于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在庭审中予以质证。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居*到庭,证明被告工地上班时间为7点多钟,9月27日事故发生当天迁到一个新的工地,早上上班还要进行机械安装的事实。

2、申请证人施*到庭,证明受害人是早上5点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韩**系原告韩**、梁**之子,系原告李**之夫、原告韩*之父。2014年9月27日5时53分许,受害人韩**驾驶苏1044793号手扶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本市新237省道六周公路北侧300米处时,因车辆左前轮胎固定螺丝断裂导致左前轮胎脱落致车辆失控,致使发生韩**本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

另查明,受害人韩**持有农机监理所颁发的拖拉机登记证书,正常在一家养鸡场从事鸡粪运输业务。2014年8月底,韩**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到被告张**的工地上拖混凝土,每天正常7点多钟上班,工资250元,拖土过程中机械的维修、汽油等费用自理,该款冲抵之前借被告张**10000元的欠款。2014年9月26日,韩**自行更换了拖拉机的四个轮胎,9月27日5时53分许,韩**在驾驶该拖拉机行至新237省道六周公路北侧300米处时,因车辆左前轮胎固定螺丝断裂导致左前轮胎脱落致车辆失控而发生本起事故。事发后,韩**被送至高**医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36378.89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至事发时,韩**共在被告工地处工作22天。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韩**与被告张**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受害人韩**一旦到达被告的工地之后,其工作流程及工作量均由被告安排,其领取的工资是根据受害人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量以后按日给付的,故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则认为无论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控制关系,还是从劳动工具的提供、劳务费的结算等都应当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要求承揽人须以自己的技术条件、设备等独立完成工作,其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是否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等。在本案中,受害人韩**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在被告的工地上拖混凝土,提供的是劳动成果,在工作的过程中,依靠自己的劳动工具,独立的完成工作,不受被告的支配,因此韩**与被告张**之间系承揽关系。

2、被告张**对受害人韩**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各方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受害人韩**与被告张**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韩**持有农机部门颁发的拖拉机登记证书,具有拖拉机驾驶资质,被告张**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受害人韩**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死亡,被告张**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近亲属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四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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