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葛**、中国人民**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葛**、中国人民**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印宁和被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香诉称,2014年10月26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葛**驾驶皖S×××××号农三轮汽车行驶至扬州市甘泉街道七泉路金德广告前,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香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S×××××号农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扬州**民医院治疗。伤愈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57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770元,护理费6285元,残疾赔偿金40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提交答辩状称,皖S×××××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葛**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情况,请法院依法审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出院后护理费请法庭酌定。交通费5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认可。

被告葛**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事发当日,原告至扬州**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伴下胫腓分离。7天后左小腿疼痛肿胀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5日行左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四月,两月后取出下胫腓关节拉力钉,加强营养。

2、皖S×××××号农三轮汽车系被告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3、2015年6月18日,在本院主持下,摇号确定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8月7日,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邵**此次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伴下胫腓分离等,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1.3%,属十级伤残(建议外伤参与度70%)。

4、原告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与被告葛**达成赔偿协议,葛**已经赔付了交强险以外的费用,本案不再要求葛**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葛**赔偿邵玉香全部损失。又因肇事车辆在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人**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与被告葛**已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不再要求葛**予以赔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86.47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在本案中仅主张10000元,系原告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主张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已不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全额赔付了医疗费,故该两项费用本案不予理涉。

三、护理费。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4000元(50天*80元/天)。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住所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0872元(34346元/年*17年*10%系数*70%参与度)。

五、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61212元,由人保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212元。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212元;

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涡阳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