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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江苏省邮**扬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江苏省邮**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印宁,被告邮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请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29153.11元(其中医疗费524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1875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4月7日17时19分左右,刘*驾驶邮**公司所有的苏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道宝能睿城向西约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等,住院治疗35天,于同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0月19日,本院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计10肋),属九级伤残。人**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邮**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李**垫付了医疗费37300元。被告刘*系邮**公司的员工,刘*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流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由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刘*驾驶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人**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超过或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邮**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24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天)、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天)、护理费4680元(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工费用)、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750元(150元/天*125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5653.11元。由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本案予以冲抵),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人**公司全额予以赔付。人**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李**的损失已由人**公司予以赔偿,故李**应返还邮**公司垫付的37300元。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5653.11元;

二、原告李**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江苏省邮**扬州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李**负担75元,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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