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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淳区淳溪**一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赵**、邢**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淳区淳溪**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铺头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赵**、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刑**原审诉称,赵**、刑**系铺头村一组组民,因未获得土地补偿款,经淳溪**委员会调解,赵**、刑**、铺头村一组达成协议,后因铺头村一组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赵**、刑**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铺头村一组给付赵**、刑**2009年至2012年的补偿款和保险费。自2012年至2015年10月,赵**、刑**应得补偿款和保险费81790元,但铺头村一组至今未给付。现要求铺头村一组给付赵**、刑**8179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铺头村一组原审辩称,赵**、刑**虽与铺头村一组达成协议,前任队长在协议上签名,村委也在协议上加盖了铺头村一组的公章,铺头村一组也履行了此前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赵**、刑**的人员情况发生了变化,其户籍为城镇居民户籍,且赵**、刑**未履行该履行的义务,请求驳回赵**、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已去世)与赵**夫妻关系,邢**系邢**和赵**的儿子。2008年11月,铺头村一组被县政府征用部分土地,根据铺头村一组的分配方案,邢**、邢**、邢**3户不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名额内,引发纠纷。2009年4月4日,高淳县**解委员会组织邢**、邢**、邢**与铺头村一组进行调解,订立了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时任铺头村一组小组长的邢三头与邢**、邢**、邢**在当事人处签名,调解员孙**签名确认,高淳县**解委员会加盖公章。此后,由铺头村一组公章保管人邢**加盖铺头村一组公章,时任铺头村委副支书的邢*后亦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约定:一、在本次征地补偿费分配中,因为种种原因,铺头村一组同意按照80%补发给邢**、邢**二个孩子各4000元(5000×80%),邢**家属及子女按分配方案执行。二、双方表示邢**、邢**、邢**三户按照正式组民遵守村规民约,享受本组成员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协议订立后,铺头村一组对邢**一户按约履行,但对邢**、邢**二户仅履行协议的第一条。因铺头村一组未按协议履行对赵**、邢**的义务,赵**、邢**于2011年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判决铺头村一组在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赵**、邢**21346元,负担诉讼费50元。后经原审法院执行,铺头村一组履行了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后,铺头村一组于2012年年底发放村民土地补偿款5400元/人,2013年两次分别发放2200元/人和5495元/人,2014年两次分别发放13800元/人和5400元/人,2015年10月发放8000元/人。自2012年至2015年,铺头村一组为村民缴纳新农合保险150元/人/年。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审法院(2011)高*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邢**、铺头村一组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铺头村一组未能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应承担引起纠纷的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刑**“违反村规民约、未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不应享受本组成员的所有权利”,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赵**、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市高**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给付赵**、邢**土地补偿款等80590元以及新农合保险费1200元,合计817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南京市高**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铺头村一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无效。《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被上诉人所在户当时并不在铺头村一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名额内,为解决纠纷和矛盾,上诉人代表在人**委员会的组织下才签订了该协议。但该协议关系到本小组所有村民的公共权益,未依法通知全体村民小组成员,也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通过该协议内容。原审判决必然会影响整个村民小组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二、被上诉人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不享有本组成员权利。二被上诉人虽然户口因迁入登记在上诉人所在的村,但二被上诉人一直未分得过耕地,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不是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自被上诉人户籍迁入本村以来,全村一直未认可二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所以,在2008年全体村民提议并签字通过的关于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决议中,当时被上诉人就不在铺头村一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名额内。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邢**答辩称,本案是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协议已经经人**委员会确认,且上诉人已经履行调解协议。上诉人给付补偿款本来就是被上诉人应有的权利。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上诉人没有证据和事实来推翻该调解协议。本案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一、2008年10月17日铺头村一组双高路段梨园山新区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证明被上诉人不属于本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土地征用费的分配对象。二、原高淳县2000年农民负担测算统计表,证明被上诉人不属于本集体成员,不享受土地征收费的相关权利。

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和保险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因此,本案中,上诉人铺头村一组与邢**、邢**、邢**在淳溪**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理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邢**、邢**、邢**三户按照正式组民遵守村规民约,享受本组成员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理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被上诉人享有本组成员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且被上诉人的户籍在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前已迁入上诉人所在村,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集体成员权利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铺头村一组向赵**、邢**支付补偿款和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上诉人高淳区淳溪镇铺头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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