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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江**和市政**公司、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江**和市政**公司、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第三人高珍宝、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和市政**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干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常立、第三人高珍宝及第三人高珍宝、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1年9月5日,张**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协作合同(协议)书》,约定万和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岗子下路道路建设工程”和“汝山路一夜河桥梁工程”交由张**施工,工程款分阶段支付,最终结算金额以业主审计结果为准。然上述工程是由原告与张**合作完成,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工程项目合伙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张**合伙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在合伙人张**发生人身意外或其他突发事件的情况下,将由原告自动接替张**全面行使权利,继续履行与被告万和公司的《工程项目协作合同(协议)书》。现上述工程已竣工,工程造价不低于876万元,但被告万和公司仅支付216.66万元,至少尚欠原告工程款659.34万元。上述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干道办,被告干道办对被告万和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故被告干道办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现由于张**已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和市政**公司立即向原告肖*支付工程款659.3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江**和市政**公司、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1、张**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协作合同(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资格;2、如合伙协议上的张**的签字属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纠纷,而非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被告万和公司实际付款工程款数额已超过约定付款进度;4、对涉案工程的审计至今没有结果,故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干道办辩称,1、被告干道办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不允许对工程进行分包、转包,被告万和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张**,被告干道办并不清楚;2、原告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无从查证,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同被告万和公司的意见;3、被告干道办已就汝山路北段工程向被告万和公司付款3814万元,就岗子下路工程付款280万元;4、虽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但是因为被告万和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全,故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实际进行审计,工程造价也无法确定,在审计结果出来前,如法院认定,被告干道办只能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高珍宝、张*嵩述称,1、张**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协作合同(协议)书》,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非适格的诉讼主体;2、张**去世后,应当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受《工程项目协作合同(协议)书》的权利;3、原告称与张**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干道办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岗子下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万和公司承包施工岗子下路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叁佰贰拾壹万叁仟贰佰捌拾玖元贰角,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6日,被告干道办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汝山路北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万和公司承包施工汝山路北段道路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叁仟伍**拾玖万肆仟柒佰零叁元零伍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9月5日,张**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协作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万和公司将岗子下道路建设工程、汝山路一夜河桥梁工程交由张**进行施工;被告万和公司收取本合同实际施工项目工程总价的12%作为被告万和公司的管理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的《工程项目合伙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肖*、张**合伙承包被告万和公司的岗子下路道路建设工程、汝山路一夜河桥梁工程项目的施工;以上工程总造价620万元,二合伙人承包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张**出资50万元,占合伙股份的51%,肖*出资50万元,占合伙股份的49%;二合伙人一致商定,在合伙人张**发生人身意外或其他突发事件的情况下,由肖*自动接替张**全面行使权利,继续履行与被告万和公司的《工程项目协作合同(协议)书》;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签署时间均有异议。

2、张**于2014年7月7日死亡,第三人高珍宝系张**的妻子,第三人张*嵩系张**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岗子下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汝山路北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合伙承包施工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张*新以个人身份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协作合同(协议)书》,在签订该合同过程中以及在合同签订后,并无证据证明张*新或原告曾向被告万和公司披露张*新有另一合伙人即原告的存在,在庭审中被告万和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的合伙人身份也均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即使《工程项目合伙承包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也仅在合伙内部具有效力,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并不因《工程项目合伙承包施工协议书》而取得《工程项目协作合同(协议)书》中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依据合同向另外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并不是《工程项目协作合同(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2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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