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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秦*、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至高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秦*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5日,陈**向张**借款4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8%,后陈秒芬按月向张**支付了9月、10月、11月的利息,在2014年初归还本金20万元及2013年12月利息94710元。后张**要求陈**归还全部本息。陈**将邓**带至张**家中,告知其款项借给了邓**,并要求邓**向张**出具借条。其认为,陈**与秦辉系夫妻关系,其共同向原告借款,邓**为债务加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390万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秦*共同辩称:其从未向张**借款。本案诉争款项为邓**所借,与其无关。陈**在本案中是借款经手人,并非借款关系当事人。410万元系邓**所用,归还的部分本息亦由邓**归还,与原告无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邓**辩称:建议双方庭外和解。借款是其本人借的,陈**是经手人,资金实际打到其指定卡上,并由其实际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张**分三笔向陈**账户转账汇款共计410万元。同日,陈**向邓**指定朱*账户汇款两笔共计950万元。2014年1月左右,邓**向董**(系张**妻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董**借款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正(¥3900000),利息按约定支付,特立此据,以兹证明。”邓**在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12日,陈**向张**账户汇款74620元;2013年11月13日,陈**向张**账户汇款126280元;2013年12月13日,陈**向张**账户汇款86100元。2014年1月29日,秦*(系邓**妻子)向董**账户汇款40000元。上述由陈**所汇款项,张**主张系陈**向其归还的借款本息,陈**、邓**主张该款为邓**委托陈**向张**归还的借款本息。

另查明,邓**向陈**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由陈**卡上转来的借款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正(¥9500000),其中向陈**借款人民币伍*肆拾万元正(¥9500000),另向董**借款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正(¥4100000),共计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正(¥9500000),特立此据,以兹证明。”该“借条”下方另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向董**借款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正(¥4100000),由于借款手续是后补的,在补写借条之前已经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故在写借条时直接扣除了还款,借条上的金额写的是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正(¥3900000),特此证明。”审理中,张**认为上述借条系补写,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陈**经本院释明后认可该借条系2015年6月补写,其陈述原借条已遗失。审理中,陈**另提供邓**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9月5日通过本人实际掌握的朱*农行卡收到陈**汇款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正(¥9500000),其中包含了我向董**的借款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正(¥4100000),向董**借款的经过为:2013年9月初,因本人资金需要,想让陈**帮我借款,后来通过陈**一共借到款项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正,其中肆佰壹拾万元是向董**所借,获得董**的借款后,我在陈**与秦*的陪同下,到董**位于江阴的家中,当着董**及其丈夫的面,写了一份借条给她,写借条的时候大概在2014年元月份左右,中间,董**通过其手机打电话给我,向我催要还款,我先后通过陈**归还了部分借款,大概是伍陆拾万左右,其余尚未归还,陈**只是介绍我与董**认识,并确认借款关系,钱也不是陈**所用,基本情况就是如此。”邓**对上述说明予以认可。

再查明,2014年1月30日,邓**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2014)新刑二初字第03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以罚金等。本案所涉款项,在上述刑事判决中未涉及。

审理中,邓**与张**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尚结欠390万元,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计算。关于陈**、秦*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另分别提供了谈话录音证明各自的主张。录音中陈**、秦*并未认可其与张**、董**之间为借贷关系。其中,在董**与陈**的短信往来中,显示陈**2013年11月20日陈述:“阿*,那个资金刚好他还要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通话录音资料整理材料,被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证、通话录音整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向陈**汇款410万元,同日陈**将该款汇至邓**指定账户,后邓**归还部分款项,并向张**之妻董**补写借条,故邓**与张**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在上述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张**与邓**在庭审中协商确定邓**尚结欠张**借款本金390万元及以3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协商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主张邓**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与陈**、秦*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陈**之间存在汇款往来,不足以证明该汇款的用途及性质,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陈**也未认可该款为其向张**的借款。本案中,陈**夫妇与张**夫妇早已熟识,理应知晓各自的经济情况和从事职业,本案涉及款项巨大,从双方的短信往来中可见,董**明知其出借款项非陈**实际使用。故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主张陈**、秦*归还借款39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陈**与邓**之间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现陈**已明确该借条系事后补写,且陈**与邓**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该鉴定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归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及以3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32元(已减半收取),由邓**负担21000元,张**负担1432元。该款已由张**预交,邓**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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