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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丁**民间借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栗**、被上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陈**书写一份借条(字迹均为手写)给原告,借条中记载今借到丁**20万元。同日,原告丁**向淮安**限公司的10×××81帐号汇款20万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陈**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打印体)给原告,借条中记载借到丁**20万元,利息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案外人张*在该份借条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名。

原审另查明,被告陈**曾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合伙人任**借款400万元,被告陈**在借条上注明“请将此款打入淮安盛百**行淮东支帐号为10×××81”。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陈**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丁**汇款3万元用于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陈**辩称该3万元系原告丁**向被告陈**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支付20万元利息或扣减20万元借款本金的问题。

原审原告丁**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在本年6月14日归还,被告陈**系淮安**限公司股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陈**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借条上的20万元,双方借款合同未履行,淮安**限公司收到20万元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淮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辩称未收到借条中记载的20万元,但被告陈**之前向原告合伙人借款时曾明确要求将款项汇入淮安**限公司帐户,本案中,原告丁**在被告陈**出具第一份手写借条的当日向淮安**限公司的帐户汇款20万元,如果被告陈**对原告丁**的该付款行为不予认可,被告陈**不应再出具第二份借条给原告丁**,被告陈**的辩解不合常理,应不予采信。原告丁**主张被告陈**向其借款20万元,该事实有被告陈**先后出具的两份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丁**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8月19日被告陈**的汇款3万元,原告丁**主张该3万元系2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陈**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陈**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2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中对该3万元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丁**人民币2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5月14日的借条,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与淮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虽然上诉人曾经指定过淮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收款人,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指定淮安**限公司为收款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陈**与淮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系亲戚关系,且上诉人与淮安**限公司均为上海富**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并提供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上诉人抗辩称未收到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如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在出具手写借条后又重新出具一份打印借条不合交易习惯,且上诉人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亦不合常理。而上诉人之前向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借款时明确要求将款项汇至淮安**限公司,再结合上诉人与淮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且上诉人与淮安**限公司同为其他公司的股东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淮安**限公司转账的20万元即为支付的本案借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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