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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阴市月城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月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月城镇政府)要求确认拆迁违法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周*与黄*(女,又名黄*,于2013年2月2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三子,即长女周*,长子周*、次子周*、三子周*(已于1992年2月9日服农药身亡)。本案原审原告朱**周*的女儿,周*去世后,其母亲改嫁他人,其随母亲生活。涉案江阴市月城黄桥村陆家村16号房屋(下称陆家村16号房屋)系周*与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该房屋列入江阴市高新区青阳园区项目建设的拆迁范围内。2013年7月29日,周*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本人同意按照月城镇人民政府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不单独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其本人被拆迁的房产分到周*、周*名下,由周*、周*与月城**民委员会(下称黄**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11月28日、12月1日,黄**委会作为甲方与周*、周*作为乙方分别签订《月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乙方按期交钥匙并搬出被拆迁房屋,甲方按楼房和平房面积进行相应补偿安置,安置房结算方式及价格按镇政府规定执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对黄*的遗产享有代位权,依法分割周*、黄*共有的上述陆家村16号房产中属于黄*的份额。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澄青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陆家村16号房屋中黄*享有的50%的份额由朱*继承8%的份额。2014年12月28日,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月城镇政府拆除上述陆家村16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月城镇政府在该案审理中提出政府不存在拆除该房屋的行为,并向法院提交了上述黄**委会与周*、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朱*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了该案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周*、周*与黄桥村委签订的协议无效。在该案审理中,周*、周*与黄**委会一致确认:涉案黄桥村16号房屋在拆迁安置时分到周*、周*名下,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均包含16号房屋的拆迁及安置面积。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对该案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0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周*、周*与黄**委会上述签订的《月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015年8月12日,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原审被告拆除原审原告江阴市月城镇黄桥村四组陆家村16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责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进行补偿安置(除原有8%产权的补偿安置之外,另外照顾安置70㎡)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陆家村16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周*与黄*,黄*去世,周*及其儿子周*、周*与黄**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自愿将房屋交由村委拆除,该拆除行为系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并不属于月城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被法院确认无效,但并不能由此证明月城镇政府存在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综上,朱*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黄**委会系受上诉人委托对涉案房产进行拆除,该行为应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黄**委会没有拆迁和安置补偿权限,“高新区青阳园区”建设项目是政府性项目,月城镇政府是涉案行政区划最基层的政府组织,负有组织实施区域范围内的拆迁补偿安置的职责;黄**委会正是受其委托,才与相关人员及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除协议书。原审法院未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径行做出因“被告不适格”而“驳回起诉”的裁定,属程序有瑕疵。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月城镇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讼争房屋拆迁是基于市政府高新园区青阳园区项目,实施拆迁的是黄**委会,村委与拆迁户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后,由户主按约定主动腾空房屋,并交由村委**程公司拆除的。该拆除行为系黄桥村委与朱*之间的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的协议拆迁是双方自愿订立拆迁协议,不是行政征收方式。原告已经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起诉黄桥村委和周*、周*,主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房屋拆除的行为是协议双方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后续履行行为,基于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割裂开来。原告通过主张协议无效,胜诉后可以进一步通过民事途径向过错方主张赔偿。原告起诉的房屋拆除行为是民事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原审法院程序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除行为是黄**委会在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由村委**程公司实施的拆除行为,属于履行民事合同的民事行为。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上诉人朱*以黄**委会和其他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协议无效,上诉人可以依法向过错方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月城镇政府并未对拆除房屋实施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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