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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限公司、中国大地财**锡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原告张**因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长**司u0026rdquo;)、被告中国大**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保险公司u0026rdquo;)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1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长**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律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原告张**诉称:2012年8月16日1:30许,其雇佣的司机瞿**驾驶u0026ldquo;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rdquo;号货车途径靖江八圩汽渡,因被告长**司工作人员驾驶汽渡船不当,致使瞿**受伤。2014年3月24日,瞿**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对雇主张**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日,江苏**民法院(以下简称u0026ldquo;高**院u0026rdquo;)作出判决,判令张**赔偿瞿**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7702.86元并承担诉讼费813元,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长**司追偿。2015年1月8日,原告张**已按判决支付了赔款。上述事故还造成原告张**所属车辆损失,而原告张**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261006元(瞿**损失107702.86、垫付医疗费3万元、高**院诉讼费813元、停车、施救费、特检费4700元、车损3001元、停运损失108000元、处理事故及追偿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1万元,上述费用的95%为25100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答辩情况

被告长**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车主登记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恩**司u0026rdquo;),且高**院的判决中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张**与张*,因此对张**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存疑。2、原告张**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赔偿义务。3、瞿**未遵守轮渡上的规定,擅自离开汽车驾驶室,未拉好手刹,且涉案车辆未经安全检验,因此瞿**有明显过错。4、被告长**司已垫付5万元医疗费,原告张**主张的营运损失无依据,且其他损失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责任人应为被告长**司;2、涉案车辆投保人为恩雷公司,原告张**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3、瞿**受伤时不在车上,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要求,且此次事故亦非交通事故。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车辆挂靠合同书,2、瞿尚清驾驶证。证明张**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1、靖江市公安局水上警察大队作出的《谈话记录》3份,2、高**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3、瞿**出具的收到赔款的《收条》,4、视频光盘。证明事故经过以及原告张**已向瞿**赔偿的事实。

第三组:1、靖江市公安局水警大队出具的《证明》,2、机动车行驶证,3、关于施救等费用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张**的损失。

第四组:1、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2、车辆修理费发票,3、有关停运损失的《证明》。证明车辆损失。

被告长**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原告应为恩雷公司;对第二组中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无银行转账凭证;对第三组中的证据1、2无异议,但说明原告应为恩雷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中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营运利润不能由客户证明,即使由客户证明,也应提供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且证明人未提交营业执照,盖章仅是生产部门的公章。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博公司一致;对第二组中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涉案事故非交通事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中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两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第二组证据,两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反映事故情况,两被告未予否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第三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第四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为复印件,但已由修理单位盖章确认,且修理费数额与被告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的数额一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且加盖的为单位部门印章,非单位印章,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u0026ldquo;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rdquo;号车辆的信息。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恩雷公司,张**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疑问。

2、渡轮上警示照片4张。证明被告长**司已告知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船尾处不得站人。

3、录音光盘1份。证明渡轮在停泊及开航时均播放提醒事项,被告长**司已告知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

4、靖江市公安局水警大队作出的《电话记录》。证明原告张**未提供车辆行驶证致使车辆无法检测,不能证明车辆安全性能达标。

原告张**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证据4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涉案车辆停泊在停车场,有无行驶证与车辆检测无关联性。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质证意见:证据1为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提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不足以证明事发时渡轮上贴有告知事项及播放了提醒事项,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无原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涉案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且交强险针对的是第三者而不是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张**、被**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2年8月16日01:30时许,在靖江八圩汽渡口,被告长**司工作人员指挥驾驶员瞿**将u0026ldquo;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rdquo;号货车驶往汽渡船上。当该车辆的前轮已进入汽渡船甲板上时,其后轮还停在后舷板上。为帮助该车辆全部进入汽渡船,汽渡船驾驶员就将后舷板抬升,致使该车辆前移。汽渡船已驶离渡口4-5M后,涉案车辆并未完全进入汽渡船甲板,因此汽渡船驾驶员就将汽渡船开回渡口,并下降汽渡船后舷板。由于汽渡船后舷板下降,涉案车辆往后退,挤压了涉案车辆驾驶员瞿**。此时,瞿**正在查看涉案车辆是否将右侧半挂车运载的货物碰撞损坏。瞿**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371.86元。该费用由原告张**、案外人张**付了3万元,被告长**司垫付了5万元。

伤者瞿**因受雇于原告张**及案外人张*,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高**院提起了诉讼。2014年12月2日,高**院作出(2014)邮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人身伤害的损失为113371.86元,瞿**对损害的发生承担5%的责任,判令张**、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瞿**医疗费(不包括原告张**、案外人张*垫付的3万元及被告长**司垫付的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7702.86元,并负担诉讼费813元。2015年1月8日,瞿**出具《收条》,表示已经收到张**、张*138515.86元。该款包括张**、张*垫付的3万元,判决的赔款107702.86元及诉讼费813元。

另查明:u0026ldquo;苏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rdquo;号货车登记为恩雷公司所有,事发时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恩雷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花费了现场施救费、停车费、特检费共计4700元,修理费3001元。

案外人张跃于庭后出具说明:其与原告张**为父子关系,涉案车辆实际由原告张**所有,父子两共同经营,向瞿**给付的赔偿款均由原告张**支付,因此其将取得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长**司在涉案车辆进入其所属汽渡船的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瞿**受伤,侵害了瞿**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因存在性能瑕疵而造成事故,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仅为被告长**司。高**院作出的(2014)邮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了瞿**对损害的发生承担5%的责任,因此,被告长**司对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应承担95%的责任。根据上述判决,人身伤害损失共计为113371.86元,但与原告张**、案外人张*及被告长**司垫付的医疗费共计8万元相加之后,涉案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总额应为193371.86元,因此被告长**司应承担183703.27元的损失(193371.86*95%)。由于被告长**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5万元,因此其还应承担133703.27元的损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u0026rdquo;。瞿尚清受伤的损失已由其雇主张**、张*赔偿完毕,因此雇主张**、张*取得了向被告长**司追偿的权利,被告长**司应向原告张**、案外人张*赔偿损失133703.28元。原告张**、案外人张*在高**院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属其参加诉讼自行负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长**司承担。案外人张*已将其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张**,因此被告长**司应向原告张**赔付上述款项。

本案审理的标的为人身损害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张**基于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后取得了追偿权利,其要求被告长**司支付的停车费、施救费、特检费、车损费、车辆停运损失、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等为财产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应另行处理。原告张**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赔偿损失133703.2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7.50元,由原告张**负担127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13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u0026ldquo;湖北**民法院u0026rdquo;或湖北**民法院单位编码u0026ldquo;103001u0026rdquo;。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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