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泗洪县**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泗洪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公司因开发泗洪澜庭湾小区资金周转困难,其公司副总经理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朱*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80万元,于2013年7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限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朱*支付了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朱*及容**司均未履行相应责任,经协商,对该笔借款展期半年,同时原告又向朱*出借70万元,三方于2013年7月24日订立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一份,明确借款本金为650万元,借款期限内按每月2%计息,于2014年1月23日还清借款本息总计728万元,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同前份协议的约定,同时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淮安**民法院管辖。因朱*未能按时还款且明确表示无力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偿还借款,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公司以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请求驳回对容**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泗洪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淮安**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江苏**民法院终审维持了该裁定。朱*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但本案所涉款项未列入其犯罪范围,该判决已生效。请求:1、判令被**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78万元以及从2014年1月24日起以本金650万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145万元,本息合计873万元);2、由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容**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担保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借款协议一份;2、借条一张;3、2013年1月21日保证合同一份;4、2013年1月21日两张银行转账凭条;

该组证据证明朱*于2013年1月21日向谢*借款580万元,被告容**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与同日已将580万元支付给朱*。

第二组:5、2013年7月24日协议书一份;6、借条一张;7、银行转账凭证一张。

该组证据证明580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未按约定偿还,容**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三方同意对原有借款580万元展期并另行借款70万元,合计借款650万元,容**司承担650万元借款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同日将70万元借款支付给朱*。

第三组:8、委托代理合同;9、律师费发票一张。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承担律师费为30万元,该30万元符合江苏省司法局与江苏省物价局的规定。

第四组:10、泗洪县公安局函一份;11、泗洪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泗洪县公安局侦查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是把原告谢*作为被吸收存款人员之一,并认为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印章罪,同时还证明朱*从2010年开始以个人名义为容**司对外借款,同时以容大名义提供担保,如本案情形对外融资由容**司提供担保不止谢*一人,还有很多人。

第五组:12、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13、变更起诉决定书一份;14、泗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泗洪县人民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及泗**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朱*构成伪造印章罪,进而证明本案所涉印章并非朱*伪造,被告容**司认为系伪造不成立。同时,朱*于2013年10月16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待向谢*借款系个人借款,公司规定股东的个人借款容**司可以提供担保,也印证了朱*所使用的印章是容**司允许使用的印章,其个人借款由容**司提供担保符合容**司规定。本案所涉借款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所涉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而不属于刑事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朱*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容**司的副总经理,容**司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朱*对外所借款项均用于容**司房地产开发。

第六组:15、容大公司2013年10月8日工商登记信息表;16、房地产预售的基本情况表3张。

该组证据证明在2013年10月8日前朱奎系容**司的股东、副总经理,同时也是容**司开发楼盘的销售负责人,庄*庆系容**司股东。

第七组:17、案外人许**与朱*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18、朱*于2012年10月11日向许**出具的借条一张,庄**在其中签名担保。

该组证据证明朱*向案外人许**借款时由被**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也是朱*经手的,也仅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无人签字,与本案的情形一致。该借款得到被**公司的认可,且容**司另一股东庄国庆也参与了该借款合同。

第八组:19、宿迁市**有限公司登记表;20、2013年5月15日收条一张;21、2013年10月16日容大公司内部签呈一张;22、退房申请一张。

该组证据证明朱*系**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容**司在销售楼盘时买受人所交纳的房价款直接支付到思**司帐上,退房时是由容**司办理退房手续并退款给买受人,进而证明容**司与朱*之间在资金使用上存在相互交易,进一步证明本案所涉资金已被用于容**司房地产开发。

第九组:23、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24、宿迁**商管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5、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

该组证据证明容**司于2010年9月成立,庄**为容**司的监事,结合朱*自认的本案所涉印章在2010年就存在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印章在容**司设立时就存在,该印章是容**司的印章而非朱*私刻的印章;

第十组:26、泗洪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容**司印章未按规定在公安机关备案,进而证明容**司的印章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的特征,容**司可能存在两枚以上的印章;结合第七组证据中与许**之间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在容**司设立时本案所涉的印章朱*就已经使用,并为朱*对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该事实作为公司监事庄国庆知晓并参与,本案所涉公章属于容**司使用的印章。

第十一组:27、泗洪**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第七组证据所涉及的对许**的借款,因朱*没有按期还款,作为担保人的容**司用自己开发的澜庭湾小区11栋802室以及9栋1206室两套房屋,作价1062305元抵偿欠许**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进而证明本案所涉印章是朱*作为容**司股东为澜庭湾小区开发向外融资时,以容**司名义担保而使用的印章,且这种担保形式符合容**司内部规定,是容**司许可的。

第十二组:28、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原告谢*与朱*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一组,证明在朱*投案自首前原告与朱*协商处理本案所涉借款,朱*承诺用容**司的房屋充抵借款,充抵方案需要朱*与容**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后决定,该事实进而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容**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知晓的,也是同意用房屋进行处理的,只是最终未能达成调解方案,同时也证实容**司知道借款事实。

第十三组:根据原告庭前申请,本院对朱*提审所作的笔录一份。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2013年1月21日借款协议及2013年3月21日保证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容**司从未为朱*向原告谢*做过担保,对于协议的真实性由朱*来确认;对2013年1月21日两份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被**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对2013年7月24日的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同时也无法实现原告要求容**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协议上的印章及2013年3月21日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均非容**司的印章;对2013年7月24日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容**司没有关联性;对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也与容**司无关联;对泗洪县公安局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证合同、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系朱*个人伪造的容**司印章,容**司并未为原告与朱*之间的借款提供过任何担保,无法实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刑事判决书确实已生效,但同样无法实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朱*伪造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容大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对容**司2013年10月8日工商登记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提供完整的工商资料,容**司完整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多处加盖容**司的印章,但是加盖公章的登记资料原告没有作为证据提交,2010年10月18日申请设立的资料中就加盖了容**司的印章,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工商登记资料是在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相关资料无法实现原告主张的朱*所使用的印章是容**司印章的证明目的;对于朱*为容**司股东及任副总经理的事实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案外人许**与朱*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容**司不发表意见,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宿迁市**有限公司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七组证据中的另三份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庄**是泗洪县**有限公司的股东,目前仍然是;容**司的公章的确没有在泗洪县公安局登记,但并不能说明任何刻有容**司字样的印章都是容**司的,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假印章并不能证明就是容**司的印章;泗洪**管理处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文件上加盖的印章是容**司合法使用的印章。对谢*与朱*的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述的朱*表示要以容**司的房屋抵债,但是原告并没有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过,这只是原告的个人认知,并不是事实。

对提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此外,除了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以外,其他证据原告均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属于逾期举证。

原告对提审笔录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朱*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部分认可,表现为朱*在提审笔录中认可收到原告借款650万元并将款项用于容大公司经营,协议书上印章是其所盖以及其陈述本案所涉印章在2010年-2013年由其使用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事实有异议。特别是朱*陈述印章是其私刻的,原告不予认可,因为从印章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结合被告公司成立的时间可以证明是在公司成立时候存在该印章,朱*不具有在公司设立时私自刻制公章的犯罪故意。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案外人朱*在泗洪县公安局供述时的询问笔录七份。

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7月24日、2013年3月21日的协议书、保证合同加盖被告的印章是朱奎私自刻制的虚假印章,其行为结果容大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组:淮安**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0190号民事卷宗,其中的宿迁市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加盖在本案所涉协议书、保证合同中的两枚印章为朱*私自刻制的容**司印章;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当庭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1日的保证合同和2013年7月24日的协议书均是朱*与本案原告私自操作的,并没有容**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场,也没有其他字样的签署。该案卷宗中的借款协议、保证合同、条据均是由本案原告提供的,不是被告与原告、也不是朱*与原告协商的结果,可以说明本案原告或许有与案外人朱*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

本院查明

第三组泗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谢*在泗洪县公安局经案大队侦破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多次联系本案原告谢*,但谢*拒不配合,说明本案属于经案大队侦查、检察院起诉及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

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7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朱*认可其与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客观存在。2013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第5页朱*陈述,其以个人名义向谢*借款,容**司提供担保,符合容**司内部规定。同时还证明除了向谢*借款之外,朱*还向其他多人借款也是个人借款由容**司担保的;对第二组证据宿迁市刑事技术鉴定书的三性都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泗洪县公安局作为对朱*涉嫌伪造印章罪进行侦查而收集的证据,但是朱*该罪名并没有成立,该证据没有得到司法机关最终确认,即未认定该印章属于朱*私刻,相反能够证明该枚印章不是朱*私刻,是容**司正常使用的印章。另外该鉴定报告上所使用的检材协议书并非是本案原告作为证据使用的,两份协议书显然不是同一份协议书,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即使该份鉴定报告的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存在两枚容**司的印章,而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印章是朱*私刻和伪造的。对于该案的庭审笔录三性都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的证明观点仅是推测,朱*作为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股东、楼盘销售负责人,按照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容**司是许可股东借款由容**司担保的。协议书的内容虽然是原告草拟,但是是原告与朱*、容**司三方协商的结果,由谁草拟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存在拒绝配合的情形。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容**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的6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曾系容**司股东、副总经理、销售负责人。朱*以被**公司因开发泗洪澜庭湾小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其个人名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借款。在向原告借款时,朱*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80万元,于2013年7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朱*另以容**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一份,落款中加盖了与容**司名称完全一致的公章,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银行向朱*支付借款370万元和210万元,总计580万元。约定期限届满后,朱*及容**司均未履行相应责任。经协商,三方于2013年7月24日又订立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一份,确认朱*收到了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的借款580万元,因朱*无力偿还,容**司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三方约定上述580万元借款展期半年至2014年1月23日,同时原告再向朱*出借7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本金总额为650万元,借款期限内按每月2%计息,于2014年1月23日还清借款本息总计728万元,如朱*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则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公司对朱*与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期限不低于两年。同时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淮安**民法院管辖。该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银行向朱*转帐支付借款70万元。因朱*未能按时还款且明确表示无力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偿还借款,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公司在该案中以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容**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期间,泗洪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7日致函本院,告知本院该局已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侦查,并将以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谢*的出借款亦属于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本院据此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江苏**民法院终审维持了该裁定。

在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侦查期间,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宿)公(物)鉴(文)字(2013)3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与谢*于2013年7月24日签字的协议中所加盖的容**司公章与公安部门提供的五份比对样本中所加盖的容**司公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泗洪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起诉意见书、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起诉书,均指控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未再涉及其伪造公司印章罪。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洪刑初字第0383号刑事判决,认定朱*于2010年至2013年,因投资泗洪**区房地产开发需要,以给付高额利息或给予购房优惠为诱饵,向周**等59人吸收存款5000余万元,并将所吸收资金用于投资澜庭**地产开发,至案发时,尚有3600余万元无法退还,遂判决被告人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朱*非法吸收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被害人。上述于2014年1月22日之后作出的法律文书及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均未包括本案所涉借款,该判决已生效。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本院提审时称,加盖于本案所涉协议中的容**司公章系其于2010年在印章社私自刻制,刻制时提交了哪些材料记不得了,刻制该枚印章的印章社现在已经不存在了,该枚印章后来被其以打火机烧毁丢弃了。

又查明,容**司在公安部门无登记备案的印章。

另查明,由案外人朱*与案外人许**于2012年10月10日订立借款协议、加盖容**司印章提供担保借款144万元,与本案所涉借款及担保的操作形式一致,容**司另一股东庄国庆在朱*就此借款另行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因朱*及容**司均未偿还该借款,由容**司与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容**司开发的澜庭湾小区11栋802室以及9栋1206室两套房屋,作价1062305元销售给许**,但容**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许**已另行支付了房价款。

朱*于2013年10月16日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供述:容**司规定几个股东的私人借款容**司可以提供担保,但额度只能是个人投资额的50%。朱*的所有私人借款或协议中加盖的公章都是其自己刻制的公章。

还查明,容**司与朱*的资金往来至今未作清算,而朱*所持有的容**司股份,在谢*向朱*索还借款后即转让给了容**司其他股东。

再查明,容**司在销售楼盘时,由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宿迁市**有限公司向买受人付*出具收取定金3万元的收具,后来付*申请退房并退还该定金时,容**司同意退房并退款。

原告谢*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万元。

中**银行公布的从2012年7月6日起期限为6个月以下的金融机构借贷基准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的基准利率为6%/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容**司是否就本案所涉借贷提供了保证担保发生争议,故本案争议的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容**司应对本案所涉借贷承担担保责任,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所涉担保合同系由容**司股东、副总经理朱*代表容**司订立,合同的台头即反映容**司系担保人的地位,落款亦加盖了容**司公章(以下简称该枚公章);二、虽然朱*供述该枚公章系其擅自刻制,但该枚公章系在容**司注册成立不久后即形成,以朱*称该枚公章至2012年、2013年才由其使用的供述分析,其当时既无擅自刻制该枚公章的迫切需要,亦无动因,且经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手段侦查终结后,放弃了对朱*伪造印章罪的指控,可以认定该枚公章并非伪造;三、虽然该枚公章经过鉴定与比对样本并非同一枚容**司的公章,但容**司的公章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所有公章均未经合法性确认,因而容**司主张其目前使用的公章为其唯一合法公章没有事实依据;四、在朱*与案外人许**订立的担保合同中既加盖了该枚公章,容**司的另一股东、副总经理庄**对此亦明知且参与,虽然后来由容**司与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容**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交许**另行向其支付房价款的证据,故可认定系容**司以其享有的商品房作价抵偿给许**而履行了担保责任,并可进一步认定该枚公章可以代表容**司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五、从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看,容**司规定几个股东在一定额度内的私人借款容**司可以提供担保,但朱*的大量私人借款供容**司生产经营使用,却均未以其它公章代表容**司的意志提供担保。六、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朱*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容**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在本案原告向朱*主张债权后不久,在未与容**司清算的情况下,朱*即将其享有的容**司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从其作出的大量对自己不利而开脱容**司责任的供述看,不能排除朱*与容**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嫌疑;七、从程序上看,本案所涉借贷已纳入刑事侦查范围,经侦查并经生效判决对朱*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作出认定,但本案所涉借贷并未作为朱*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从反面佐证了本案所涉借贷并非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是有容**司意志介入的合法民事行为,容**司应就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容**司为原告谢*与案外人朱*发生的本金为65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谢*要求被**公司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朱*于2013年1月21日及于2013年7月24日订立的协议,最终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期限内按每月2%计息。两份协议约定的借贷期限均不足6个月,除因其约定利率达到每年24%,超出了法律可以保护的范围,依法应在法定限度的(5.6%×4u003d)22.4%内予以保护外,其余约定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该约定履行。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朱*及容**司履行了偿还义务,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泗洪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以本金58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止、从2013年7月25日起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向原告谢*支付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910元,由被告泗洪县**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原告谢*负担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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