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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张*甲于199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乙,××××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刘*诉至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同年10月9日,该院判决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尔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和好。原告刘*现无工作,被告张*甲在淮安市卷烟厂工作,月收入6000元左右,其提交上海**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原告刘*认为其收入8000-9000元/月,未能举证。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与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淮安市茂华·国际汇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8.45平方米),合同价572384元,首付款172384元,贷款40万元(10年),自2013年9月起,每月还款4200元左右。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572384元。

原告刘*、被告张*甲均陈述无债权。

被告张*甲主张债务:欠袁*3万元、王*甲2万元、王*乙2万元、马*2万元、王*丙1万元、周*6万元、张*丙20万元、刘*甲4万元。原告刘*表示无债务,对被告张*甲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并称上述债务如果存在,应属被告张*甲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原审予以认定。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张*甲婚后感情一般,其经常赌博,屡教不改。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我和被告张*甲离婚,女儿张*乙由我抚养,被告张*甲支付抚养费2500元/月。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和原告刘*夫妻感情基础牢固,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未经常赌博,其经常上网聊天;我要求抚养女儿张*乙,不要求原告刘*支付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未能和好,综上认定,原告刘*、被告张*甲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刘*要求离婚,应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已满10周岁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征求子女意见。经原审征询张*乙意见,其愿意随原告刘*生活,故张*乙由刘*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为此,原告刘*要求被告张*甲承担张*乙的抚养费,应予支持。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被告张*甲的收入状况,酌定其承担张*乙抚养费1600元/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乙独立生活时止。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与茂**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淮安市茂华·国际汇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已缴纳首付款172384元,贷款40万元,自2013年9月起,每月还款4200元左右,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572384元。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房屋首付款支付、还贷及房屋现在价值等,酌情确定上述房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张*甲享有、履行(即房屋办理所有权证后归被告张*甲所有,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费用由其承担,尚欠贷款由其偿还),被告张*甲折补原告刘*款14万元。

被告张*甲主张有债务40万元,原告刘*否认,且涉及他人权益,原审不予理涉。

经调解不成,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张*甲离婚;二、张*乙由原告刘*抚养,被告张*甲支付张*乙抚养费1600元/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前支付);三、坐落于淮安市茂华·国际汇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张*甲享有和履行(即房屋办理所有权证后归其所有,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费用由其承担,尚欠贷款由其偿还);四、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刘*款14万元。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原告刘*已预交),由原告刘*、被告张*甲各负担870元。

张*甲不服该判决,以原审未处理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错误、对诉争房屋分配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2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双方一致陈述,用卖化工二村老房子还债后剩余的8万元和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10万元支付了茂华·国际汇房屋的首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债务4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持续到2015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在2014年10月9日该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明确陈述双方除了房贷外无其他共同债务,而上诉人却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又主张存在4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且上诉人提供的王*甲、袁*、王*乙、王*丙、马*等五人的借条均发生在2013年之前,与其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其二,张**对于该40万元债务仅提供了借条等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虽证明他们将钱给了张**,但并未提供相关出借款项凭据,而被上诉人则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该40万元共同债务。另外,双方除了于2013年6月份购买茂华·国际汇的房屋外,并无其他大数额开支,且当时他们有能力支付首付款,无需借款买房。结合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在无证据证明家庭有其他较大数额开支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在几年内为家庭生活所需借款40万元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主张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并要求被上诉人分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诉争房屋分配是否公平的问题。截至2015年11月,该房屋尚余贷款本金32余元,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价格,双方应共同分割部分的数额为25万余元。综合双方工作收入情况,被上诉人收入不如上诉人,且还要照顾未成年女儿,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审将该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并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房屋分割款1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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