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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根福与溧阳市竹箦苏*百货商店、国泰财**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把根福诉被告苏*商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把根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苏*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吕**、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把根福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331元、误工费15625元、车辆损失费63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就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外用药费。按照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费为350元。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苏*商店口头辩称,就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162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车辆所有人为苏*商店,经营者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6时10分,秦军政驾驶苏*商店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中型货车,行驶至溧阳市上兴镇汤桥集镇养路工区门口处时,与把根福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把根福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军政负事故全部责任,把根福无责任。秦军政驾驶的苏D×××××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日0时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住院取内固定,两次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6348元。被告苏*商店支付原告人民币16200元。2015年12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无锡**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法医学评定,经评定确定被鉴定人把根福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52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江苏开**有限公司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系江苏开**有限公司职工,于2015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息7个月,单位停发工资为21875元,每月平均工资为3125元。原告从事体力劳动,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原告实际误工为7个月,原告要求按5个月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溧阳市溧城三和磁电动车销售部开具的发票,证明车辆损失费为63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为331元。护理费标准按每天91元计算。原告申请鉴定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是自己的民事权利,只有通过伤残鉴定,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事实上原告受伤并不构成伤残,因此该部分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提供从事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工资表也没有本人签名,原告应根据工资表中载明的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工资收入。2014年12月工资中资金不应计算在内,保险公司认可每月工资为1770元,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3个月计算。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实际修理车辆的费用,应按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

被告苏*商店提出自己支付原告人民币16200元,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溧阳**民医院门诊病历、溧**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无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苏开磷瑞阳**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被告苏*商店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苏*商店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苏*商店全额承担,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被告苏*商店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6200元,应从原告获得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苏*商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现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外用药费1634.80元,由被告苏*商店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及治疗医院与原告居住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本院只能按照农业居民在岗职工收入标准以每天85元计算护理费为25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从事职业所在公司的误工证明、受伤前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原告确系江苏开**有限公司职工,本院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资3125元计算误工费为9375元,原告要求按误工期限5个月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依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不需要司法鉴定,据此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因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自己并不清楚,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知晓,申请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鉴定其伤残等级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属于物质损失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未申请相关机构予以定损,只能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937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把根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15569元;同时支付被告苏*商店人民币14565.20元。

二、驳回原告把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1元,被告苏*商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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