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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曾**、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曾锡胜、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浦**、被告曾锡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青诉称:曾**与杨**系夫妻关系,与其曾发生买卖关系的业务往来,2015年4月30日,杨**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货款77988元,同年9月1日曾**承诺上述欠款每月支付伍仟元至2016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后曾**支付了17000元,余款60988元经其多次催讨未着,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杨**支付货款609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锡胜辩称:对结欠刘**货款6098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其处有余留下来的不合格产品1100千克,该批不合格库存品将与刘**另行协商。杨**与其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曾**、杨**曾发生买卖关系的业务往来,2015年4月30日,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至2015年4月30止欠77988.00(柒万柒仟玖佰捌拾圆)。”2015年9月1日曾**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每月支付伍仟元至2016年5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庭审中,刘**自认欠条出具后已收到货款17000元,曾**对仍结欠刘**货款6098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款经刘**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杨**曾用名胡**,与曾锡胜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曾锡胜认可其与杨**共同经营业务。

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银行转账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曾**、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曾**、杨**尚欠刘**货款60988元的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欠条虽由杨**出具,但曾**对欠款予以认可,亦承认与杨**系共同经营关系,也出具了还款计划,上述欠款应视为曾**、杨**夫妻共同债务,曾**、杨**理应按约支付,现刘**主张曾**、杨**立即支付货款609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曾**、杨**应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货款6098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曾**、杨**共同负担(刘**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曾**、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曾**、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支付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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