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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与被告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相识,2009年12月恋爱后同居生活,原告2011年3月出资226685元,通过被告公积金贷款,购买浦口区宁六路75号x幢x单元xx室,2013年12月原告委托南京界**限公司进行装修,2014年12月1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1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6月双方购买浦口区香溢紫郡x栋xx室房屋,首付18万元,由于原告贷款受限,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假离婚,后未能复婚,双方对共有财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浦口区宁六路75号旭日学府街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首付款22.6685万元及婚后还贷的一半之和以及相应增值;2、浦口区香溢紫郡x栋xx室房屋首付款18.6203万元的一半,1、2两项被告合计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8.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旭日学府房产是被告婚前购买,原告并无出资,离婚后才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的离婚协议已声明无共同财产,故该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不能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予原告相关补偿,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7月22日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u0026amp;ldquo;男方与女方于2005年3月认识,于2014年1月3日在白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男女双方无子女。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四、双方确认无其他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待有效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收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六、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部门保留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u0026amp;rdquo;。

2012年3月31日,严*与南京弘**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载明:u0026amp;ldquo;预售人(下称u0026amp;lsquo;甲方u0026amp;rsquo;):南京弘**有限公司,预购人(下称u0026amp;lsquo;乙方u0026amp;rsquo;)严*,预售商品房为浦口区宁六路75号旭日学府街区x幢x单元xx室,房价款合计526685元,建筑面积92.11平方米,乙方应于2013年3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2012年3月3日前支付206685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u0026amp;rdquo;。浦口区宁六路75号x幢x单元302室房产于2014年12月11日登记于严*名下。

原、被告一致认可,于2014年6月25、6月28日支付浦口区香溢紫郡x栋xx室房屋首付款计186203元,该房屋购房合同购买人为被告严*,2014年6月25日被告父亲刷*支付2万元,6月28日被告母亲刷*支付9万元,同日原告刷*支付76203元;浦口区**日学府街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总额13300元,对应的增值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法院酌定。

庭审中,关于浦口区**旭日学府街区3幢1单元302室房屋付款情况,原告主张于2012年1月3日支付了该房定金2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支付了首付款206685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1月3日分10次取款2万元、2012年3月31日消费206685元的中**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中**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万元定金系自己在售楼处刷卡1万元、并借同事伍**银行卡刷卡1万元支付,首付款206685元系被告委托原告支付,首付款来源:被告年终奖2万元、被告母亲黄*出资8万元、被告奶奶王*出资3万元、借原告母亲凌素玲7.6万多元;原告对被告在弘阳房产刷卡1万元未予否认,但对用途不清楚,对被告辩称借同事伍**银行卡刷卡1万元支付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在2012年1月19日提现年终奖2万元,存入原告银行卡,后用于支付首付,提交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存入原告银行卡。

原告为主张浦口区宁六路75号旭日学府街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装修款项是由原告支付,该房屋增值部分原告享有权利,提交了该房屋的装修合同、收条,证明;被告对装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不认可,被告辩称装修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2月4日,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装修款6.7万元是由被告及母亲出资5万元、奶奶出资1万元,装修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分割。

原告主张为购买浦口区香溢紫郡x栋xx室房屋刷了86203元,提交招商银行卡查询明细;被告对该项证据真实性认可,辩称款项来源也是被告父母出资的。

被告为证明其母亲、奶奶对浦口区**日学府街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出资的主张,提交了黄*、王*出资说明和银行卡、存折交易明细;原告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这两人对房屋出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被告母亲黄*、奶奶王*出庭作证。证人黄*、王*当庭陈述,黄*分两次从银行取款8万元,王*从银行取款3万元,共计11万元,在王*家中交付被告,黄*对装修款亦出资5万元、王*对装修款亦出资1万元;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陈述不符合常理,证言不应采纳,且其他证据印证。

被告主张为购房分两次向原告母亲凌**借款15万元,在离婚后已清偿完毕,提交了收条;原告辩称该15万元是原告母亲借给原、被告装修的款项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房产登记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浦口区**日学府街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支付的定金2万元,原告虽主张由原告支付,但其不能证明2012年1月3日分10笔取款2万元的用途,被告提交了在弘阳房产的刷卡单,且考虑该房屋系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前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对于2万元定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该房屋首付款206685元的支付情况,被告辩称系被告委托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的取款时间和取款数额并不能与原告实际付款相符,亦不能证明相关取款存入了原告账户,且考虑两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考虑房屋系原、被告婚前由被告所购,被告应归还原告所付款项206685元。被告主张为购房分两次向原告母亲凌**借款15万元,在离婚后已清偿完毕,原告辩称该15万元是原告母亲借给原、被告装修的款项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母亲凌**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且考虑原、被告装修房屋的事实,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浦口区**日学府街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直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总额13300元,对应的增值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总额13300元予以认可,考虑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实际时间不足七个月,为减少原、被告诉累,本院酌定婚后还贷的对应增值部分为1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及对应增值合计为14300元,原告应享有7150元。

对于浦口区香溢紫郡x栋xx室房屋,原、被告一致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首付款186203元,被告父亲支付2万元,被告母亲支付9万元,原告刷*支付76203元,原告主张首付款186203元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被告父母支付的11万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刷*支付的76203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享有38101.5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2519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人民币251936.5元。

二、驳回原告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原告凌*与被告严*各负担4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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