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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初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打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45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15天内打不上工资款翻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在银川承包钢结构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打工。2014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5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陈**工资款肆万伍仟肆佰元,定于15天内解决,15天之内打不上款,工资款翻倍。欠款人:孙**2014.11.23。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3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400元并承担利息45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以欠款本金35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因被告未能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提供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4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欠款后理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届时未能支付,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400元及利息损失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劳务费35400元并承担利息(以欠款35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负担399元,被告孙**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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