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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尹**、华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尹**、华安财产**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臧其颂,被告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504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正常行驶,对方是无牌无证行驶,我认为我应该无责;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我司按照比例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30%承担,扣除5%的事故免赔率,因载货超长加扣10%绝对免赔率;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护理、误工标准过高,护理认可60元/天,误工我司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480元;这次仅同意赔偿医疗费,其它待鉴定后赔偿,对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6时50分,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宿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宿迁市宿**饰有限公司门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尹**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赵**受伤及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驾驶载货长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宿**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胸壁闭合伤,两肺挫伤,左侧骨股骨干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等。原告于2015年08月22日出院,住院48天,共花费医疗费127042.81元,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为:专科医师指导下继续康复治疗,建议休息六月,加强营养;我科门诊随诊,注意保护骨窗部位,一月后复查,视情况入院行颅骨修补术;骨科门诊随诊,专科医师指导下行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左侧肩及左股骨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有情况及时就诊。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尹**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尹*平持A2证,有效期限2009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4月,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2015年9月11日,泗洪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第七组村民赵**,男,身份证号码为××,该同志无家庭承包田”。泗洪县车**服务中心、泗洪县车门乡人民政府在上述证明上盖章确认属实。2015年11月10日,睢宁县**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吴**、王*夫妇二人,自2011年2月份租赁我社区汤刘**房屋带子女赵**、小蛋上学至今”。2015年9月15日,江苏程**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赵**同志曾经在我公司建筑工地上班近两年,月资5000-6000元,特此证明”。

还查明:被告尹**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限额确认:扣除非医保用药10%;因被告尹**驾驶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绝对免赔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尹**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差额部分由尹**自担。

对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本次诉讼原告均主张住院期间48天,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商业三者险,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免赔5%。

综上,原告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及用药清单等证据,经本院核对,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27042.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4元(18元/天×48天);

3.营养费为480元(48天×10元/天);

4.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举证可以确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误工标准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4517元(34346元/年÷365天×48天);

5.护理费。关于护理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酌情按9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4320元(90元/天×48天);

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1-3项合计128387元,4-6项合计93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933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给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应承担27364元{【(127042.81-10000)×90%+864+480】×30%×(1-10%)×(1-5%)},合计承担36701元。被告尹**应承担8212元【(128387-10000)×30%-27364+200×30%】,因尹**在诉前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本次诉讼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尚须继续治疗,故余款等原告下次诉讼时一并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367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被告尹**承担60元,原告承担1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尹**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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