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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淮安**有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淮安**有限公司(简称:楚淮电机)、江苏中**限公司(简称:中铭电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栗银银、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淮电机、中铭电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合作至今,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经对账,两被告欠原告货款533177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两被告在欠条上均加盖了公章。2015年1月26日,江苏楚**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铭公司。以上欠款,原告经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31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2014年3月25日、3月28日、3月29日,被告订货单3份;2、2013年8月29日、2014年6月10日两被告收货单2份;3、2013年1月16日、6月27日,2014年3月24日、4月23日、12月25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5份;4、2015年3月4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

被**公司、中**司未提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符**与袁雪花系夫妻,被**公司设立于2012年5月2日,系符**个人独资企业。淮安市新**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袁雪花,淮安市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变更为江苏楚**有限公司,江苏楚**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月26日变更为被告中铭公司,股东有符嫒、符**、袁雪花、淮**楚淮电机厂。原告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与被**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主要经营电机配件。双方于2015年3月4日最后一次结账,由被**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款金额533177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江苏楚**有限公司也在该欠条上加盖“江苏楚**有限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楚**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楚**司欠原告货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当归还。江苏楚**有限公司在楚**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加盖公司印章,属于债务加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与楚**司对其所欠货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江苏楚**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中**司,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司承担。被告楚**司、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以及对案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和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有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货款533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2元减半收取456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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