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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阴市月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认为被告江阴市月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月城镇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理,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及诉讼代理人邱**,被告月城镇政府负责人徐**及诉讼代理人李*、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锦诉称,2012年5月,月城镇政府通知原告因所谓“两路一河”(锡**河整治)工程,欲拆除原告的房屋。至今为止原告未见相关征收房屋决定等手续,加上补偿不合法,一直未签订补偿协议。为了了解相关征收信息,原告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因“两路一河”(锡**河整治)工程项目征收原告位于月城镇卧龙大街3号的商用房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等信息,江阴市人民政府答复“建议向月城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月城镇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被告月城镇政府未予任何答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月城镇政府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月城镇政府辩称:月城镇政府并未对月城镇卧龙大街3号楼房及土地进行征收,原告李**申请公开的所谓政府信息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锦系江阴市月城镇卧龙大街3号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6月23日,原告李*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月城镇政府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以书面形式公开“因‘两路一河’(锡澄运河整治)工程项目征收月城镇卧龙大街3号的商用房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等政府信息。被告月城镇政府于同月24日收到该申请书,至原告李*锦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月城镇政府未作出书面答复。

另查明,2015年5月4日,针对原告李**提出的关于上述同样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江阴市**组办公室答复“你所申请的信息,经查证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范围,建议你向月城镇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本案庭审中,被告月城镇政府向原告李**作出书面答复,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应由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锡澄运河’拆迁按协议拆迁实行,没有实施征收程序,所以你所要求公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特快专递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江阴市**组办公室的答复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月城镇政府应当自收到原告李**提出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即便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告知是行政机关应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鉴于被告月城镇政府在本案庭审时作出了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原告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故再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应当确认被告月城镇政府逾期答复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江阴市月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江阴市月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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