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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昊**限公司与溧阳**性炭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溧阳市方源活性炭厂(以下简称方源活性炭厂)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昊**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0月,昊**公司从方源活性碳厂处购买柱状活性炭15吨,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方源活性碳厂将15吨活性炭交付至太仓群**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厂区。但经第三方检验,该批活性炭四氯化碳吸附率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方源活性碳厂应全部无条件退货和更换,并负责安装及承担相关费用。为防止太**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昊**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5日两次向方源活性碳厂发函,要求尽快更换不合格活性炭,但是方源活性碳厂拒不更换,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2014年11月30日,昊**公司书面通知方源活性碳厂解除《采购合同》,要求方源活性碳厂拆除并运出全部活性炭,返还已付货款,方源活性碳厂并未履行。故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方源活性碳厂立即拆除已安装在太**公司生产厂区的活性炭,并全部运出。2、偿付已付货款1797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方源活性碳厂承担。一审审理中,昊**公司明确若第一项诉请无法履行,昊**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或者自行拆除,费用7200元由方源活性碳厂承担;第二项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797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方*活性碳厂一审辩称:对买卖关系没有异议,但是昊**公司主张方*活性碳厂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请求驳回昊**公司诉讼请求。要求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赔付昊**公司诉讼保全给方*活性碳厂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昊**公司、方源活性碳厂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昊**公司向方源活性碳厂采购柱状活性炭15吨,货款217500元,包装为纯色无字包装,现场换碳人工安装及差旅费用7200元,总金额224700元;质量要求为四氯化碳(CTC)≥80%等;发货日期2014年10月26日早;付款方式发货前付款80%,货到厂后30天内付20%尾款;货到厂给予采购商30天内时间验收及送到第三方检测,如发现与合同规格不符,及时与供应商联系,可根据事实情况,供货商将无条件退货或更换新活性炭(更换中的人工费用由供应商负责);合同载明方源活性碳厂联系人为王**,且王**作为方源活性碳厂授权代表在落款处签字。

2014年10月26日,方源活性碳厂依约将15吨活性炭送至昊隆环保**群特公司厂内。当天,方源活性碳厂现场安装了其中的10吨活性炭在太**公司的设备上,剩余5吨活性炭方源活性碳厂交付至太**公司。2014年10月27日,昊**公司向方源活性碳厂支付货款179760元。

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5日昊**公司两次向方源活性碳厂邮递函件,内容为因该批活性炭经第三方检测四氯化碳吸附率低于合同约定,要求方源活性碳厂无条件退货和更换并负责安装及承担相关费用。方源活性碳厂收到函件,但不认可昊**公司的质量异议主张。

2014年11月30日,昊**公司向方源活性碳厂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因方源活性碳厂根本违约,通知方源活性碳厂解除双方活性炭《采购合同》,要求方源活性碳厂拆除太**公司的活性炭并运出,接到通知3日内返还昊**公司已付货款及安装费179760元。该快递于2014年12月3日由方源活性碳厂签收。方源活性碳厂收到函件,但是认为产品已经使用完毕,即使有质量问题,只能退换货,不能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由昊**公司一审提供的营业执照、采购合同、发货单、转账凭证、报价单、检测报告、证明、律师函及快递凭证、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方源活性碳厂提供的活性炭四氯化碳吸附率是否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

昊**公司一审提供2014年10月31日中国林**业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送检单位太**公司,样品名称颗粒活性炭,检验类别委托检验,送样日期2014年10月30日,送样质量650g,检测依据GB/T12496-1999,检测项目四氯化碳吸附率,检测结果检测值1为66.9%,检测值2为66.73%,平均值66.82%。该鉴定机构为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包括林化产品检验检测与分析测试。一审庭审中,昊**公司陈述该送检样本为送货当天在太**公司由昊**公司、方源活性碳厂、太**公司相关人员三方现场取样后,由太**公司送检。方源活性碳厂对送检样本和检验机构均不予认可,认为样本未经方源活性碳厂确认,检验机构不属于司法鉴定名录。太**公司出具《关于四氯化碳(CTC)含量鉴定取样情况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0月26日方源活性碳厂向太**公司交付活性炭15吨,其中安装使用10吨。送货当天由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源活性碳厂王**及太**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取样并封存。2014年10月29日,太**公司将上述活性炭样本委托第三方检测。方源活性碳厂尚有5吨活性炭存放于太**公司仓库,保存完好。自2014年10月26日至今,太**公司仅购进方源活性碳厂交付的活性炭,未购进其他厂家活性炭。”方源活性碳厂一审对该说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向太**公司的采购经理孙*进行调查,孙*陈述:“上述鉴定取样情况证明属实,方源活性碳厂送货后**保公司、方源活性碳厂、太**公司三方一起在现场进行的取样。”孙*并提供2014年10月27日向中国林**业研究所快递检验样品的快递单一份,该快递单于2014年10月28日签收。方源活性碳厂一审对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太**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员工证言不能采信,快递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2014年11月14日,王**向昊**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由于太**公司对活性炭抽样检测数据,CTC结果未达要求,尽管使用效果理想,仍要求更换全部设备中已使用过的活性炭。本人作为方*活性碳厂销售,愿意代表方*活性碳厂来处理本次事宜,方案如下:1、设备中活性炭退回,费用我个人承担,重新高温后的活性炭由昊**公司处理,单价不变化。2、再次安装费用我个人承担。3、重新加温燃烧费用,由我个人承担。4、个人先拿出4万元,转入昊**公司账户,连同20%尾款作为昊**公司重新进货的部分款项。5、5吨未使用的活性炭,若确定没有使用,无破损等影响质量的情况,将无条件作退货处理。”方*活性碳厂一审认为该证据仅为王**个人意思,不能证明方*活性碳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2014年11月23日,方源活性碳厂向昊**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据昊**公司有关人员对方源活性碳厂销售人员王**,太**公司对活性炭抽样并送第三方检测,CTC检测未达要求,尽管使用效果理想,仍要求更换全部设备中已使用过的活性炭。方源活性碳厂对活性炭质量持保留意见,提出解决方案。具体方案与2014年11月14日邮件基本一致。若以上方案未被昊**公司采纳认可,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那么以上所有方案全部作废,方源活性碳厂会根据法院判决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昊**公司、方源活性碳厂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活性炭的四氯化碳吸附率应大于等于80%,否则方源活性碳厂应无条件退货或更换新活性炭(更换中的人工费用由供应商负责),方源活性碳厂应按约向昊**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

2014年10月26日方源活性碳厂向昊**公司指定的太**公司交付活性炭,2014年10月27日使用方太**公司向具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中国林**业研究所邮寄了内容为样品的快递一份,2014年10月30日检验机构出具了检测报告。上述交付、送检、出具检验报告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内容上具有关联性;同时,王**作为合同的授权代表及联系人,在2014年11月14日向昊**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也以个人名义陈述,由于太仓群特对活性炭抽样检测数据CTC结果未达到要求,提出解决方案等等,亦表明方源活性碳厂对太**公司抽样送检处于知情状态。综上,方源活性碳厂虽不认可取样时方源活性碳厂工作人员在现场,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对该检验报告予以采信。方源活性碳厂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活性炭,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退货或更换并承担更换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昊**公司关于拆除活性炭并运出、偿付已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方源活性碳厂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昊**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方源活性碳厂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昊**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若方源活性碳厂在合理期限内未拆除活性炭并运出,应承担昊**公司自行拆除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昊**公司主张为7200元,与《采购合同》中现场换碳人工费用一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溧阳**性炭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苏州昊**限公司已付货款1797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溧阳**性炭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已安装在太仓群特公司生产厂区的活性炭10吨并全部运出。若溧阳**性炭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则应于该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向苏州昊**限公司支付安装费用7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5389元,由溧阳**性炭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源活性碳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主张合同关系解除应当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昊**公司对其主张活性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1、方源活性碳厂是以昊**公司的名义向太**公司交货,但是产品包装上没有方源活性碳厂的标识,因此太**公司不知晓方源活性碳厂的存在,也就不可能有三方共同取样的事实。2、报告上的送检日期和太**公司提供的快递日期并未吻合,快递签收日期是10月28日,而检验报告日期是10月30日,另外检验报告显示送检质量是650克,而快递单**是0.85千克,在数量上也不符合。3、太**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在形式上存在问题,加盖的印章并不相同,故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4、关于王**提出的解决方案,从内容上看,属于个人行为,其对于活性炭提交第三方检测的相关讯息也来自与昊**公司,出于维护和谐的客户关系考虑,从个人角度提出的解决方案,并不能代表方源活性碳厂对于检测结果的认可。况且,方源活性碳厂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正式解决方案,明确对活性炭的质量问题持保留意见。因此昊**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属于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方源活性碳厂一审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启动鉴定程序,又将举证责任加于方源活性碳厂,属于程序不当。三、原审法院在没有昊**公司申请的情况下,依据职权向太**公司进行调查,并将形成的调查笔录作为定案的证据不当。且太**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词属于证人证言,其应当出庭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保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关于质量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该份质量检测报告是太**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太**公司也证实检测前活性炭的取样由方源活性碳厂、昊**公司及太**公司三方人员在场。鉴于检测过程及检测结果均符合客观事实,昊**公司认可该份检测报告结果。而王**作为方源活性碳厂的代表人,在之后的函件中也明确认可检测数据不达标的事实。昊**公司是太**公司的供货商,根据检测报告结果实际上昊**公司应对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该份检测报告对于昊**公司是不利的。但是昊**公司也认可该份不利的检测报告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应当采信并作为本案证据。二、方源活性碳厂对于其交付的活性炭质量及抗辩事由负有举证责任。昊**公司向方源活性碳厂提出质量异议后,其应当对于货物质量负有举证责任,包括封存样品重新检验的义务。在本案检测报告出来之后,昊**公司即以质量问题为由多次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方源活性碳厂提出质量异议。若方源活性碳厂对于检测结果不认可,理当提供该批货物质量问题的有效证件,或者立即要求各方封存重新检测。但是事实上,方源活性碳厂以电子邮件方式认可了检测报告的结果,并商量以减价的方式进行处理,但是最终没有达成一致。三、方源活性碳厂拒不履行合同更换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活性炭的主要成分是四氯化碳,其含量多少直接关系到使用的效果和使用期限,因此也直接决定了购买方合同目的的实现。鉴于使用活性炭的急迫性和时效性,本案检测报告出来之后,昊**公司多次以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督促方源活性碳厂尽快履行更换义务,但是方源活性碳厂虽然认可交付的活性炭四氯化碳不达标,但拒不履行更换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为此昊**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要求尽快拆除活性炭及返还已付款项。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方源活性碳厂就本案买卖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而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昊**公司与方源活性碳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方源活性碳厂应当向昊**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活性炭,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检验及异议为送货30天内送至第三方进行检验,在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况下,方源活性碳厂应无条件退货或更换。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标的物活性炭交付后,即由实际使用人太仓群特公司组织送检,而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中国林**业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显示,案涉交付的活性炭中四氯化碳含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即方源活性碳厂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从昊**公司举证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来看,王**作为方源活性碳厂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及业务联系人,在知晓本案所涉标的物检测结果之后,其在邮件中已确认本案所涉活性炭经检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且对于检测过程及结果并未提出任何的异议。现方源活性碳厂主张其所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要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推翻上述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因此,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而言,昊**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方源活性碳厂未按约履行交付合格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因而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如上所述,在针对本案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经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证实及出卖方授权代表王**确认的情况下,对于标的物再次进行鉴定并无必要,原审法院对于方源活性碳厂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采纳,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方源活性碳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上诉人溧阳市方源活性炭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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