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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周**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肖**一审诉称:其与周**系朋友。2013年8月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苏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将公司100%股权中49%股权转让给周**,对价为人民币245万元。合同签订后,周**得到49%的股权,但是转让款245万元至今未给付其。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周**立即给付所欠股权转让款计2450000元;2、由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周**一审辩称:肖**与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予撤销。肖**欺诈其,其签订合同意思不真实主要有以下几点:1、肖**所确认的苏州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所持有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不存在,肖**虚假出资。2、肖**向其做出虚假承诺恒**司在股权转让前有800余万元应收账款也不存在。3、肖**虚构恒**司有很多固定资产以及相关单位将赠与恒**司机器设备进行项目合作等事项根本不存在。4、肖**虚构恒**司经营状况良好,实际上该公司多年不经营,该公司账户交易一直为零,没有任何交易,正是肖**以上做出虚假陈述才导致周**与之签署股权转让合同,肖**存在欺诈。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撤销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驳回肖**的诉讼请求。为此,周**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股权转让协议;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肖**承担。

肖**针对反诉诉讼请求辩称:周**和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受让人周**详细了解了恒**司的详细情况,查阅了全部的工商资料和公司的财务资料,对恒**司进行了详细的了解,签订本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肖**从未向周**进行过任何虚假陈述,更没有通过欺诈和诱导的方式与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肖**认为,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诱导和欺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周**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肖**为支持本诉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7月29日恒**司工商变更核定情况表一份,证明股权转让情况。

证据二、2013年8月7日恒**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一份,证明股权出资情况。

证据三、2013年12月9日,企业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恒**司出资及变更情况。

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股权转让的情况。

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在工商档案中显示的肖**出资100万元和500万均不真实,都已被其抽逃出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证认为,因周**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肖**提供的上述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周**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22日的协议书及2013年至营运及时程安排,以及应收库存确认书、2014年1月20日恒**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肖**虚构恒**司不存在的800万元应收款,诱导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肖**在协议书中承诺的要提供恒**司的财务报表以及恒**司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合作合约等,但肖**未能提供。在上述证据中肖**确认的恒**司有很多设备等根本不存在。

证据二、2008年2月20日验资报告(苏**验资2008第033号)一份、2013年12月18日申请一份、江苏**江支行出具的对账单(2008年2月20日-2009年9月14日)一份,证明肖**与原来的股东任*在2008年2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通过银行对账系统可以查证肖**2008年2月26日余额显示仅为19995元,3月21日余额为15元,2009年9月14日余额为0。

证据三、1、苏**验资(2012)2398号验资报告一份,肖**在2012年5月9日增资360万元,任某增资40万元,总增资400万元,股份构成没有变化。2、2013年12月17日,恒**司向农**支行调取的公司2012年5月9日至12月21日流水账七份、申请一份,在该份对账单中显示,2012年5月9日之前先后有500万元在公司账户中,但是5月10日被划走,后来账户一直显示为0。3、转账支票一份、记账凭证一份、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进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10日,恒**司将500万元转给徐*。以上证据证明,恒**司原股东抽逃注册资本500万元。

证据四、2014年3月3日中国农**渭塘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恒**司在农行开设的基本账户2012年9月21日进入睡眠期,2013年11月销户,证明恒**司在2013年6月18日前没有任何经营。

证据五、2009、2010、2011、2012年恒**司的年检报告书四份,报告书中经营情况显示2010年、12年全年销售数量为0,证明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没有任何经营,肖**在法庭陈述的1000万元用于采购是虚假的。2011年年检报告中,年末资产为60.7万元,2012年经营收入为0,但是显示年末资产为440.41万元。周**认为12年年检报告资产440.41万元为虚假。

肖**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履行。而该协议对恒**司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表述,恰证明肖**与周**不存在欺诈。对证据一中的时程安排和确认书没有异议,但该两份材料也能证明肖**就恒**司的情况向周**作了详细的表述。对2014年1月20的证明书持有异议,认为在苏**院审理的恒**司要求周**、陈**返还公司证照、印章案件中,已经确认周**和陈**持有恒**司公章,该份证明是由周**和陈**自行制作并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肖**有欺诈或者诱导签订协议的证据。对证据二的验资报告没有异议,但该验资报告也能证明恒**司设立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对证据二中的申请书和账单明细没有异议,但提出银行账户存款余额的变化不等同于抽逃出资。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支出钱款,属于恒**司营业正常现象。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提出徐*是财务公司的经理。当时恒**司进货需要1000万元,但公司只有500万元,故转给了徐*500万元,剩余500万是向徐*所在的财务公司借款,用于购买肥料。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认为企业除了基本账户外还有其他账户,并不影响公司经营。对证据五年检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的资产处于动态变化中,且在签订转股协议时周**已充分了解到了公司的财产情况。

原审法院对于周**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协议书、时程安排和确认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2014年1月20的证明书,周**持有恒**司公章,其本人系本案一方当事人,依据该公章做出的有利于公章持有人的证明内容可信度不高,故对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验资报告、申请书和账单明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验资报告、流水账等和证据五年检报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肖**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肖**分户账明细清单二十一份(农业银行相城支行08-14),证明肖**及其所经营的恒**司正常经营。

证据二、中国**城支行打印的储蓄历史交易查询清单三份,户名为肖**,证明肖**及其所在的恒**司是正常经营。

证据三、肖**商银行查询单七份,证明肖**及其所在的恒**司是正常经营。

证据四、周**与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对外地的相关项目考察拍摄的照片,证明周**对于恒**司经营情况是清楚的。

证据五、河北青县金牛镇小佟庄村委会出具的定金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恒**司在正常经营。

证据六、青县**庄村委会出具的催告函一份,证明恒**司存在正常经营。

证据七、石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青县科普惠农兴村服务总站出具的出库单一份、砀山县**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二份,证明肖**所在的恒**司在2013年股权转让前后还在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证据八、2013年4月22日,周**与肖**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份证据由周**提交过),证明周**对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是清楚的,协议约定了凡公司因缺资金周转,由股东出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公司财会另设专属银行账号进出,并由肖**及陈**分别签章后,公司尽速变动营运内容及股权。

证据九、开户名为肖**的2011年-2013年间银行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恒**司部分财务走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个人账户。

证据十、2012年苏州恒**铁路货票4份,证明恒**司在正常生产经营,对公司情况周**是清楚的,公司的基本账户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是不符合的。

证据十一、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30日、2013年2月20日恒**司与石家**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三份,2013年4月1日基地推广使用协议、2013年5月2日收条一份、2013年5月30日化肥保管协议一份、农业基地推广合同四份,证明恒**司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不存在虚构、欺诈。

证据十二、工商变更通知书三份,证明周**对公司的情况是清楚的,三次变更登记均是周**亲自办理。对公司情况周**是清楚的。在短短的一个月时间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两次,第一次由肖**变更为陈**,陈**与周**系夫妻关系,也是在2013年4月22日协议书中签字,与肖**一起做农产品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后,肖**与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49%股份转让给周**,陈**是台湾同胞,按照大陆政策,台湾同胞在大陆不能经营农产品,而且陈**与苏州当地的政府部门不熟悉,当地的农业管理部门不认可陈**,所以在9月初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所以恒**司的情况周**是清楚的。

证据十三、(2014)相渭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4月22日、2013年8月30日由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苏州柏**有限公司借给恒**司62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周**、陈**对恒**司的经营情况是清楚的。

证据十四、(2014)苏中商外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周**将恒**司公章占为己有,其反诉时向法庭出具2014年1月20日恒**司加盖公章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周**对于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账户明细清单和证据二历史交易查询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查询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定金收条复印件与证据六催告函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肖**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收据、出库单和销售清单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公章真实性,且无法证明肖**的主张;对证据八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未能履行且周**事后查明许多协议许多内容是虚构的;对证据九银行查询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清单只能证明肖**个人民事经济往来,与恒**司无关;对证据十铁路货票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也只能说明恒**司的零星经营状况;对证据十一购销合同、推广使用协议、收条等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肖**也未能提供履行上述合同的依据,不能证明恒**司处于经营状态;对证据十二、工商变更通知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周**不清楚该情况;对证据十三判决书和证据十四的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苏州柏**有限公司确是陈**投资设立,陈**与周**虽是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周**清楚了解恒**司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对于肖**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账户明细清单、证据二历史交易查询清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查询单虽加盖印章较为模糊,但仍能看清字样且符合查询单样式,故对该查询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照片审查后认为,照片内容显示为合影,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故对照片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定金收条复印件,因肖**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催告函内容表明公司租赁土地及购货事项,与本案恒**司的经营状况存在关联性,且加盖有青县金**民委员会的印章,故对该催告函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七收据、出库单和销售清单,均盖有印章,周**虽对印章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八协议书和证据九银行查询清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十铁路货票中载明了收货人为恒**司,且形式符合货票样式,故对该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购销合同、推广使用协议、收条等周**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对上述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二工商变更通知书、证据十三判决书和证据十四的判决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司于2008年2月设立,股东为肖**和任*,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肖**。2012年5月9日,恒**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至500万元,肖**占90%,任*占10%。2013年6月,任*将其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肖**,恒**司法定代表人由肖**变更为陈**。2013年4月,恒**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与周**、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恒**司交由周**、陈**、肖**三方经营,其中肖**担任总经理职务,周**担任副总经理职务,陈**担任公司财务和策划职务。2013年8月1日,肖**(出让方)与周**(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的恒**司的100%股权中的部分股权(占注册资本的49%,对应注册资本是245万元),以人民币245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受让方。该股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股权转让款以双方约定的时间、方式,由受让方直接交付给出让方。同日,恒**司召开股东会确认其转股协议。2013年8月7日,股东变更为肖**和周**,其中肖**占51%,周**占49%,法定代表人仍为陈**,公司名称由苏州**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市**有限公司。2013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肖**。

另查,2014年1月16日,恒**司在苏州**民法院起诉陈**和周**,要求其返还公司印章等。2014年4月28日,苏州**民法院做出判决,陈**和周**立即返还印章和营业执照等物品。2014年1月22日,苏州**体科技有限(法定代表人为陈**)起诉恒**司和肖**,要求其归还借款和利息总计595000元。苏州**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恒**司和肖**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7万及相应利息。陈**和周**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提出恒**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不存在,系虚假出资的主张。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恒**司的注册资本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周**提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曾做出虚假承诺称恒**司有800万的应收账款的主张,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周**称肖**虚构公司资产和经营状况,存在欺诈的主张。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涉及股权转让金额为245万,金额巨大,双方当事人应对该协议的签订持有谨慎态度。而在2013年4月,恒**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与周**、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中明确了恒**司交由肖**、周**、陈**三人共同经营。其中,肖**担任总经理职务,周**担任副总经理职务,陈**担任公司财务和策划职务。同时在该协议尾部还附有2013年企业营运方案和安排,以及与其他公司的供货和合作协议。虽然在庭审中,肖**称该协议未能履行。但该协议的签订即能证明在2013年8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周**已至恒**司开展了合作,并签订了相关协议。而据庭审查明,曾担任恒**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陈**系周**的丈夫,故依据常理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周**本人不可能对其丈夫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恒**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周**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是知晓恒**司的具体情况。依据庭审中肖**提供的供货合同、铁路货票等证据,恒**司亦处于经营中,而非周**所称的停业中。综上,周**提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肖**以欺诈手段违背其本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要求判决撤销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肖**与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周**已受让股份,并在完成了登记,故理应按约支付股权对价款人民币245万元。肖**提出的要求周**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45万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45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0元,由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0元,由周**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恒**司注册资本为虚假出资,肖**抽逃注册资本。根据恒**司登记表记载,恒**司设立之初注册资本100万元,是通过记账公司帮忙代为出资,肖**、任*根本未出资。恒**司增资到500万元,任*不知情,其早已离开公司。肖**伪造《股东决议书》中任*的签名,通过财务公司伪造公司增资400万元的过程,这与2012年5月9日汇入500万元,又在5月10日转出给徐*个人账户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其无任何实际出资。原审中周**出具两份《验资报告》、《银行对账单》,证明恒**司两次注册资本100万元和500万元,均在极短时间划走,账户余额一直为零,足以证明肖**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庭审中肖**辩称恒**司进货需要1000万元,这是颠倒黑白,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徐*借款的真实性。二、肖**虚构恒**司正常经营,存在大量资产与应收款,欺骗周**,诱导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审认为周**未提供证据属认定错误。肖**提供的财务报表2008年总资产为100万元,2009年年末总资产100.5万元,2010年年末总资产97万元,2011年年末总资产60.7万元,2012年年底为了与周**、陈**谈合作制造虚假的2012年度报告,公章是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制作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年检报告注明全年销售收入、利润为0,怎么可能有应收款3122000元?肖**虚构公司有大量应收款,诱导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出具书面承诺,称有8324650元库存及应收款,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全数交至公司,但其实是虚假的,周**要求对方提供库存、账目、债权凭证、财务账册等,肖**予以拒绝,周**发现上述虚假情况后,才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恒**司处于停顿状态,2008年至2013年检报告显示销售收入0至几万元。恒**司所开立的账户一直没有经营、交易的记录。肖**个人账户反映的民事活动与恒**司无关。恒**司没有正规的财务账册、工资表、合同等等,也没有纳税、社保缴纳的相关证明。肖**称账册被以前的股东销毁,这与以前的股东陈述有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周**的原审反诉诉请,驳回肖**的原审诉讼请求,肖**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周**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现金缴款单三份,证明在肖**办理公司增资时,金*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向工商部门出示的股东会决议,其中任*的签名系伪造。金*是专门办理公司注册的财务公司的职员,其中涉及的500万元都是金*的,在2012年5月9日注入公司账户,在2012年5月10日被肖**抽走,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转账支票2012年5月10日显示肖**通过金*公司将500万元转给了徐清山。2、2012年恒**司的年检报告,上面的公章系伪造,与以前年检报告及上诉人提供的公章均不一致,证明肖**在股权转让前伪造虚假年检报告以及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及工业品生产许可证,欺骗上诉人来进行股权转让,上述证据来源于工商登记。3、申请证人任*、徐*、金*出庭作证。证人任*出庭作证称:其于2007年8、9月在恒**司工作,2008年6月离开,2008年到2013,我与肖**没有任何联系也不知道增资的情况。在2013年6月份的时候,她让我办理手续把股份退出来,其过去工商所签了几个字。因为是名义上的,公司增资的时候根本就没有让其拿钱出来也没人通知。2008年2月20日现金缴款单和2012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都不是其签字,其感觉恒**司没有进行任何进行活动。

被上诉人辩称

肖**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肖**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况。在未与上诉人进行股权转让之前,公司经营正常,且上诉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的丈夫也很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所以不存在抽逃出资,虚构事实等情况。

对于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肖**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就应该向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工商登记的年检报告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这一情形。对证人出庭,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人身份有异议,因为任*与被上诉人有经济纠纷,还有案件未审结,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无法考量。证人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首先,她进入公司并非为了工商登记方便,她是为了做农产品生意才进入公司的,而且期间多批货物是由任*经手的。但是期间任*私自买卖公司货物,所以双方有矛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肖**在与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周**是否有权撤销该合同。

本院认为:首先,周**主张肖**向其承诺过恒**司对外有应收货款且经营良好,否则其不会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肖**对公司经营良好作出过承诺,故周**主张肖**的承诺对其构成欺诈并无事实依据。其次,早在2013年4月,周**、陈**与肖**便达成协议共同经营恒**司,周**的丈夫陈**任公司财务和策划,周**本人担任副总经理,因此至2013年8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近4个月时间内,周**应当也完全有能力了解恒**司的经营状况,其主张的肖**向其承诺的情况与其了解的公司实际情况存在巨大的差异,明显与事实不符。最后,周**提供大量证据以证明肖**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况,但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系周**与肖**,而股东应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若周**作为恒**司的股东认为肖**存在上述情形,其可以股东身份要求肖**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据此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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