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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因认为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登记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焦红萱、委托代理人敖**、第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对土地登记号为46-(2)-2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注销登记,并责令第三人许**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将相关情况通知原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许*麒诉称,原告诉被告土地管理行政撤销一案,已经苏州**民法院(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56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为此,被告于1999年8月12日发布的公告(下称1999年公告)应自始有效。该公告系由苏州市土地登记管理处发布,公告简要内容为:经被告对西中市xx号、xx-1号和xx号之间一南北向夹弄进行复查,确认该夹弄属公共通道,并要求已领取上述门牌号的土地使用者自公告发出后15日内,前往竹辉路128号办理更正登记。被告1999年公告发出后,原告已按照上述公告的要求,对土地登记地号为46一(2)一23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并重新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然而时至今日,土地登记地号为46-(2)-22的土地使用者许**仍然未按照上述公告的要求进行变更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及《苏州市土地登记条例》规定,被告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发现土地登记的事项确有错误时,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因此,被告有权利也有义务对1999年公告前所颁发的土地登记号为46-(2)-22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注销,吊销这份土地证书,并责令第三人许**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一直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注销申请,要求被告注销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然而被告至今没有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注销,也没有给原告进行答复,显然系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一定期限内依法注销苏州市西中市xx一1号(土地登记地号为46一(2)一22)的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组织机构信息,证明被告组织信息;3、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4、行政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就夹弄的归属问题,已经苏**院判决确定被告2014年11月作出的“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是无效的,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共用的夹弄应当按照被告1999年8月12日的公告执行,确认为公共通道;5、被告1999年8月12日公告,证明被告于1999年8月12日已经对夹弄权属进行了确认;6、土地登记注销变更申请书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的夹弄进行变更和注销第三人原有的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方至今没有给原告方答复,也没有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7、原告、第三人土地证及其宗地图,证明原告已经依据1999年8月12日的公告,对土地证进行了变更,该份宗地图上明确显示该公共通道是属于夹弄,但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一直没有进行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许**要求答辩人注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六章“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其中第50条规定,国土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需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苏州市土地登记条例》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一)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等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四)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五)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六)其他依法被终止土地权利的。本案第三人的土地使有权证既没有被依法收回,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第三人的土地权利消灭,均不符合注销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注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二、虽然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答辩人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但并不当然产生注销第三人的土地使有权证的法律效果。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注销。原告要求直接注销第三人的土地使有权证,于法无据。三、本案原告错误理解并混淆了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法律概念,导致原告错误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注销第三人的土地使有权证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证据,其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土地登记办法》第49条-第56条;《苏州市土地登记条例》第32条。

第三人许*华述称,第三人通过合法程序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缴纳了土地使用费。苏州**源局1999年8月12日作出的公告证据缺失,违反法律,要求被告纠正其错误,撤销上述公告。

第三人许**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2、第三人户口信息,证明第三人居住情况;3、19xx年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西中市xx-1号由来;4、第三人宗地指界,证明各方确认第三人土地地界;5、原告宗地指界,证明各方确认原告土地地界;6、1998年9月18日出版《华东旅游报》公告,证明西中市xx-1号土地登记审核情况的公示;7、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据、土地登记费、用途变更费,证明第三人土地购买、登记、用途变更缴费依据;8.苏国用(97)字第14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土地使用情况;9、1999年8月17日情况说明书,证明第三人申辩材料;10、原告土地证及宗地地图,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行政判决书中并未确认诉争夹弄的归属,也没有判决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权利消灭,直接注销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为1999年的公告确有错误,目前正重新启动纠错程序,该公告并不当然有效。对于证据5认为该公告存在内容错误,目前正在启动纠错程序。对于证据6中的申请书,表示被告的土地登记部门并未收到。对于证据7中原告的土地证,认为存在内容错误。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还应当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的规定。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3、6-8、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在指界书单签字,其中的印章也不是原告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三人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许**、第三人许**及案外人王**分别为本市西中市xx号、xx-1号、xx号土地使用权人,诉争夹弄位于西中市xx号与xx号、xx-1号之间。经地籍调查,被告分别于1999年8月、1997年12月向原告、第三人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地号分别为46-(2)-23、46-(2)-22,并将本案诉争夹弄登记在第三人许**名下。后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恢复诉争夹弄公共通道性质。1999年8月12日,原苏州**理局土地登记管理处发布公告称: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我处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中,提出异议的宗地进行了复查。经调查,本市西中市xx号、xx-1号和xx号之间一南北向夹弄属公共通道。请属上述门牌号码已领取土地证,土地登记地号为46-(2)-21、46-(2)-22、46-(2)-23的土地使用者,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前来本市竹辉路128号苏州市国土管理登记处办理更正登记。

上述公告发布后,原告许**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于1999年8月26日向原告许**重新核发了编号为苏国用(99)字第3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所附宗地图左侧标注为“夹弄”。第三人许敏*未按照上述公告的要求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撤销公告的通知》,撤销了上述1999年8月12日所作的公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被告及第三人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苏州**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苏中行终字第0015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法院已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被告于1999年8月12日发布的公告应当自始有效,原告已按照上述公告的要求进行了变更登记,而第三人仍未进行变更登记为由,申请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第三人的国有土地证进行注销登记,并责令第三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同时将办理的相关情况通知原告。当日原告上述《土地登记注销变更申请书》寄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书后,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处理,也未答复原告。

庭审过程中,当事各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所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有无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发表了辩论意见。

原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要求被告履行注销或变更登记法定职责的申请,但被告并未履行相应职责。被告1999年8月12日的公告是具体行政行为,该公告确认了诉争夹弄属于公共通道。公告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产生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公告发出后,原告已按照要求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第三人至今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导致该公告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没有履行。被告作为公告的发布机关,有职责监督其行政行为的落实情况,而其至今也没有通知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显然系怠于行使职权,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告认为:1、本案是原告要求被告注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2、如果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被告给第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有异议或者说认为登记错误的,原告完全可以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60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异议登记,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再给原告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并通知权利人,这才是原告的合法的途径,现在原告直接要求注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认为,被告于1999年8月12日所作的公告程序不合法,未听取第三人的意见,请求法院对该公告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州市土地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级市、区土地登记机构受市、县级市土地部门的委托,具体办理规定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本案中,被告1999年8月12日所作的公告尚属有效,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公告反映出被告已发现并确认涉及本案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被告应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更正登记义务,而至本案起诉前,被告未对第三人的土地登记事项作出处理。本案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于2015年8月20日书面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后,被告负有《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应依法予以处理,但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同时,鉴于本案中争议的夹弄权属归属各方均有争议,宜由被告先行依法作出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许**提出的涉及第三人许**西中市xx-1号(土地登记地号为46-(2)-22)的土地登记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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