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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杨**与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杨**与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敖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杨**共同诉称,2011年8月19日,两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当日,其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协商,双方约定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4年8月18日,如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的,被告需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但此后两被告仍未能按期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杨*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50000元,2014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杨**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两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帮助乙方做好钨钼制品加工项目,甲方出借给乙方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该款由甲方汇入杨*建设银行账户;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杨*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0元。

2013年8月19日,两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偿还延期协议。协议约定,因市场低迷,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延期一年,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原协议已经产生的利息100000元,乙方必须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延期一年产生的利息50000元在最后还款期限到期时与本金一同支付;如乙方逾期不能偿还全部本息,乙方须按照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2014年9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同年12月底前结清借款利息。后,被告刘**在2014年10月3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刘**在承诺书落款处另注明,该承诺已征求杨*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条、借款偿还延期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施**、杨**主张被告刘**、杨*共同向其借款50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借款协议及延期协议约定,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被告未能按照延期协议还本付息,此后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被告亦未能按照承诺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50000元,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杨*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150000元,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850元,由被告刘**、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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