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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王**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所有的位于扬州市联谊花园4幢406室的房屋。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4%,被告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据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嗣后,被告吕*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便不能再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吕*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因被告吕*给付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原告同意被告吕*已经给付的利息7200元冲抵本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800元及利息(以928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吕*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吕*、王**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王**与被告王*、吕*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9月17日,被告吕*须在每月17号之前向原告王**支付利息,月利率2.4%,金额2400元。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贷款人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同时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3月20日,原告王**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吕*转账10万元。

2015年8月5日,原告王**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事务所律师尹**担任其与吕*、王*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处理诉讼事宜。原告王**因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理应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吕*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7200元,该利息用于冲抵借款本金,该陈述有利于两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吕*尚欠原告王**借款本金92800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4%,该利息标准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吕*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5年3月20日起向原告王**支付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有此约定,且标准不超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被告吕*、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92800元及利息(以9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王*对被告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64元,由被告吕*、王*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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