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尤**与苏州市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大绅因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大绅的委托代理人尤永诚,被上诉人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敖**,被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原景德路x号房屋面积152.66平方米,原江苏**民委员会印发的地契上记载房屋产权人为尤子谦,共有人尤静初。1960年2月10日“尤*家庭代表尤**”与苏州乳牛场签订租赁合约,将原景德路x号房屋出租。1967年原景德路x号房屋被上缴归公,嗣后由原苏州市**管理局石**管所(下称石**管所)接管,七十年代苏州乳牛场将原房屋拆除,并翻建新房。1979年原延安区**居委会《冲击房情况调查表》备注中记载了该房屋被苏**奶公司征用拆除的调查情况。1987年5月15日原石**管所发函告知牛奶公司,“你公司原租用刘家浜41号,后门景德路x号尤**等的自留房屋,在一九六七年七月由房管部门接管。该自留房屋现已落实政策发还产权,今后有关刘家浜41号尤家自留房屋的一切事情,由房主直接和你公司联系。刘家浜41号尤家自留房屋的使用面积为142.66㎡,建筑面积为152.66㎡。”1989年苏**奶公司向原郊区落实办汇报尤*房产处理情况时提到,自1987年5月起,已有十余次与尤*家属商谈,但未得到圆满统一的意见,“根据尤*家属户口不在苏州和原来房屋不是住房的原则,不予安排住房”,并提出具体的作价补偿意见,要求尤*家属必须出具产权证照方可办理落实政策事宜。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原苏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向尤大绅作出《关于尤家在苏房产历史遗留问题的复查答复》,告知原景德路x号房屋“产证户名尤子谦,共有人尤志达、尤静初。全部自用,全部被明确为自留私房。”“本文中的景德路x号整宅范围,是按1964年时的图纸门牌范围确定的。其包含原房地产契中所载的景德路x号(基地)全部和刘家浜37-41号内的部分园地和152.66平方米房屋”。2006年原江苏省建设厅向尤大绅作出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告知“根据对私改造后留给房主的自留私房仍属原产权人所有的政策规定,苏州市落实政策部门将留给尤家的761.42平方米自留私房的产证户名仍按原产证户名确定,并无不当。至于,尤家内部如何分配确认,应由尤家自行协商。”“关于来信对部分改造房已被拆卖,要求赔偿的问题。根据符合对私改造政策纳入改造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以及苏府办(1994)8号文:对错改房采用经济补偿方式处理的规定,被拆被卖的改造房,不存在向原房主赔偿的问题。”

原审法院再查明,原景德路x号门牌经重新编制更改为景德路464号。2010年9月1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将原土地使用权人为苏**奶公司的景德路464号土地使用权经转移登记至双喜乳业公司名下,并颁发证号为苏国用(2010)第0402327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约、原苏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关于尤家在苏房产历史遗留问题的复查答复》、原江**设厅《关于对尤大绅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关于尤*房产处理的汇报》、原石路房管所函件、冲击房情况调查表、原江苏**民委员会印发地契、户口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虽然原景德路x号房屋于1987年经落实政策发还,但因发还时改造房被拆除、房屋权利人不明晰、落实意见无法协商一致等原因,原景德路x号私房落实政策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尤大绅所诉双喜乳业公司侵犯其房屋土地,要求撤销争讼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主张,源起于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尤大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尤大绅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2005年原苏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的《关于尤家在苏房产历史遗留问题的复查答复》,原景德路x号房屋已经实施了落实私房政策。2006年原江**设厅的《关于对尤大绅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对房屋产权性质事项和落实私房政策的行为进一步予以了肯定,即原景德路x号房屋仍按原产证户名确定。因此,原审法院既认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纠纷,又认定房屋于1987年经落实政策发还,属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是要求撤销苏州市人民政府向双喜乳业公司颁发苏国用(2010)第04023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主张房屋的实体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是房地产纠纷,属事实不清。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作为争议房屋的权益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相对人的规定,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在1987年、2005年、2006年均经有关政府部门按照落实政策的规定确认了房屋所有权和具体的房屋面积,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认定本案属历史遗漏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

被上诉人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说明本案属于属于历史遗漏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二、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基础,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先撤销房屋权属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因落实政策而在1987年发还的房产,在1974年已被当时的国有企业苏**牛场因生产需要而全部拆除,本案被诉的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没有关联,上诉人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落实政策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尤大绅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原景德路x号房产原系上诉人祖辈留下的房产,经落实政策已发还尤家,但被上诉人苏州市人民政府却将原景德路x号(现景德路x号)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违法登记给双喜乳业公司,遂要求撤销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苏国用(2010)第04023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景德路x号房产虽于1987年经落实政策发还,但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家的上述房产已被苏州乳牛场拆除。原石路房管所就落实政策事宜函告苏**奶公司后,苏**奶公司与尤家协商落实政策事宜时,提出对已拆除的原景德路x号房产进行折价处理的方案,但因尤家代表与苏**奶公司意见不一致,以致该房产的落实政策问题至今未能得到解决。因此,本案纠纷仍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上诉人尤大绅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