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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诉被告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诉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钢结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被告通用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春光、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诉称,我是被告单位员工,自2006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无故拖欠被告工资达1139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拖欠工资,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139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通用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每月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基本工资1320元,绩效工资是1100元,根据原告出勤的天数,因为2013年11月和12月原告没有出满勤,因此相应的工资计算为1836元和1947元,所以总的4个月的工资数额为8623元。我们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我们帮原告补缴了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2013年4月-11月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部分1396元,是我们公司垫付的应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同时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他的个人部分也应当在工资里予以扣除,每月费用是252元,两个月是504元。因为申请人在2014年1月份已经年满60岁,而社保机构在我们不知道的情况下又扣掉了2月份的社保费用978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于2006年12月进入被告通用钢结构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双方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被告安排其在艾欧史密斯从事低压电器安装维修工作,劳动报酬的约定是固定工资待遇,每月3200元。2014年,滕**向南京**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用钢结构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11398.5元,仲裁委裁决通用钢结构公司支付滕**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3745元。原告滕**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滕**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通用钢结构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裁决生效后,通用钢结构公司向南京**管理中心为滕**补缴2006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75841.67元(其中个人应承担13502.06元),通用钢结构公司还为滕**补缴了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5138.34元(其中个人应承担1396元)。被告通用钢结构公司向法院诉请要求滕**承担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利息损失25862.63元。在该案审理中,通用钢结构公司提交了两份滕**于2007年1月5日、2008年5月1日所写的申请,内容一致为“南京通用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本人在贵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统筹等一切费用不需贵公司代缴,由本人自己缴纳,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通用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3年9月向滕**发放3200元月工资的组成是基本工资1320元、发放五险费780元、绩效工资1100元。在此期间被告通用钢结构公司未为原告滕**缴纳社会保险。

审理中被告通用钢结构公司提交考勤表显示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原告滕**正常出勤,2013年11月原告滕**出勤16.5天,2013年12月原告滕**出勤17.5天。被告通用钢结构公司提交了《南京市企业补缴清单》以证实为滕**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承担1396元。被告通用钢结构公司提交《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显示为滕**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原告滕**认可收到此期间工资2000元。

上述事实,有宁开劳人仲案(2014)14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南京市企业补缴清单》、《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通用钢结构公司未为原告滕**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向其发放五险费,原告滕**的月工资实际应为基本工资1320元加绩效工资1100元,计2420元。根据被告通用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滕**的工资组成,原告滕**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应为2420元、1835.86元(2420元÷21.75×16.5天)、1947.12元(2420元÷21.75×17.5天)、2420元,合计8622.98元。被告通用钢结构公司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承担的1396元,被告通用钢结构公司可以从原告滕**的工资中扣除。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被告已为原告滕**缴纳社会保险,其中每月劳动者应承担的费用252元也应予扣除。原告滕**应获得的此期间的工资差额为4470.98元(8622.98元-1396元-252元-252元-252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滕**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447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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