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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辽宁徐重**有限公司、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徐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辽**公司)、王*、赵**、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赵**、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1112666号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QY20G.5的汽车起重机二台,单价为64.4万元,总价为128.8万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变更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协议约定首付款3.22万元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于2015年6月15日前分36期支付,若被告**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其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其依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赵**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王*、赵**愿意为原告与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董**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董**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汽车起重机交付给了被告**公司,但辽**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44000元、利息21771元、违约金170982元(违约金自2011年5月18日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律师费35570元;被告王*、赵**、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已还款13600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08000元、利息21771元及违约金(以64.4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11年5月18日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为170982元,以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5570元;3、被告王*、赵**、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辽**公司对应付原告货款的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适当减免。

被告王*、赵**、董**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辽**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QY20G.5汽车起重机二台,单价为64.4万元,总价为128.8万元,融资六十天内付款。

2、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分期付款协议变更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协议中约定了付款的方式、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等。

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赵**自愿为被告辽**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4、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赵**与被告董**系夫妻关系。

被告**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辽**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还款计划明细表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分期付款金额有异议,剩余货款及利息合计应为61.1514万元,还款计划表约定的还款时间是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辽**公司已提前支付了13.6万元,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确定赵**和黄**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12666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徐*QY20G.5汽车起重机两台,单价为64.4万元,合计128.8万元,运费由辽**公司承担,融资六十天内付款。

2012年4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QY20G.5汽车起重机,合同总价为64.4万元,首付货款3.22万元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61.18万元分期支付,另有分期利息2.1771万元,自第一期随月还款按月等额一起支付;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本协议附件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61.1514万元;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附件1还款计划明细表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编号为1112666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编号为1112666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货款付清前,甲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本协议是合同编号为1112666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内容有相互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还款计划明细表中约定了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每期还款1.6986万元,第三十六期(2015年6月15日)还款1.7004万元,上述款项合计61.1514万元,每期款项均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

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赵**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原告与辽**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1112666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王*、赵**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被告赵**与被告董**是夫妻关系。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13.6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是针对其中一台设备提起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原告与被告王*、赵**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之违约责任。根据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的约定,被告**公司的履行期限已过,但其尚欠款项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关于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金额问题,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中约定的金额不一致,原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利息为61.1514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首付款为3.22万元、剩余货款及利息为61.1514万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3.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50.77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了未按期足额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部分款项,若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则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根据被告应付款的时间、实际付款的时间及付款金额,分段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和差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赵**为被告辽**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赵**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公司追偿。

被告董**与被告赵**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董**并未为被告辽**公司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赵**、董**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辽宁徐重**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限公司剩余货款及利息507714元及违约金(详见违约金计算表)。

二、被告王*、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辽宁徐重**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5元、保全费4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2780元,由被告辽宁徐重**有限公司、王*、赵**承担15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525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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