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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兴化支行与张**、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兴**行与被告张**、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兴**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工商兴化支行诉称,被告张**与被告王**系夫妻。被告张**因办理车辆贷款,于2013年6月4日向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申请分期付款4万,分24期偿还,两被告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张**在我行又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均未按规定还款方式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张**所办理的三张信用卡已透支本息合计70258.73元,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并承担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依照中**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承担利息、滞纳金,且我行有权就两被告所抵押的苏M×××××长安小轿车享有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车辆贷款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工商兴化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并以被告张**名义办理卡号为62×××47的车贷卡一张,约定以透支方式支付车贷款40000元,分24期偿还,被告王**与被告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并以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发动机号码为DCCA010818的长安牌小轿车一辆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11月15日,该卡欠原告本金36520元,利息滞纳金、20704.01元,合计57224.01元。

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卡号为62×××30牡丹苏**一张,截止2015年11月15日,该卡欠原告本金9891元,利息、滞纳金16641.65元,合计26532.65元。

2012年3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000元的卡号为62×××93牡丹交通卡一张,截止2015年11月15日,该卡欠原告利息73.10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购车分期付款谈话笔录、信用卡业务申请书、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书、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书,牡丹苏通卡申请表、牡丹交通卡申请表、三张信用卡明细、查询分期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办理的三张信用卡卡,均未按规定还款方式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即偿还所欠本金及依照中**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以自有的苏M×××××长安牌小轿车一辆为卡号为62×××47的车贷卡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所抵押的该车辆享有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该卡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工商兴化支行卡号为62×××47的车贷卡截止2015年11月15日所欠的本金36520元、利息、滞纳金20704.01元,合计57224.01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6日起依照中**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

二、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工商兴化支行有权对被告张**、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发动机号码为DCCA010818的长安牌小轿车一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被告张**、王**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权利。

三、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工商兴化支行卡号为62×××30牡丹苏**截止2015年11月15日所欠的本金9891元,利息、滞纳金16641.65元,合计26532.65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6日起依照中**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

四、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工商兴化支行卡号为62×××93牡丹交通卡截止2015年11月15日所欠的利息73.1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6日起依照中**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57元,由被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557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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