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周*、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9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王*向刘**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并向刘**出具借条一份。刘**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条出具的当天,刘**通过银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因王*、刘**未按约还款,刘**遂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与周*于2007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庭审后,刘**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变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以上事实有刘**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王*与周*的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及刘**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向刘**借款并由刘**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王*未按约还款,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刘**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偏高,故刘**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变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此系刘**处分自己权利,且对原审被告有利,对此照准。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王*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王*、周*、刘**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刘**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刘**对王*、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周*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与王*自2013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就已破裂了,只是周*考虑到女儿年龄较小,没有离婚,双方的经济独立;2、王*于2013年8月5日出具借条,周*对此毫不知情,是在刘**起诉后才知晓此事的,经过了解,王*是替刘**借的钱,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也没有从此次借款中获得利益,只是单纯地替人借钱,故案涉借条的实际借款人是刘**,王*充其量是担保人,此笔债务发生在刘**和刘**之间,周*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这也符合最**法院民一庭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的精神;3、据刘**所讲,其已偿还了部分利息,在计算欠款本息时应扣减掉偿还的款项;4、周*和王*已经离婚,婚生女随周*生活,周*收入有限,还要抚养小孩,名下也没有固定资产,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要求周*还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周*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去年刘**曾为这笔钱到周*的店里找过周*,这笔钱是打到王*卡上的,所以实际借款人是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钱是王*借的,但是王*没有用,转借给了刘**,确*和周*没有关系,现在王*和周*离婚了,这笔钱由王*和刘**承担。

二审诉讼中,原审被告王*向本庭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刘**的答辩状,其主要内容为:1、2013年8月5日,刘**和王*一起找到刘**商量借款10万元的事宜,当时刘**急需用钱,和刘**约定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借款期限2个月,刘**将钱转账到王*的卡上,王*就将此款转给刘**了,因为之前刘**欠王*5000元,所以王*转账95000元给了刘**,当天也是通过银行转账到董**的银行卡,该卡实际上是刘**在使用;2、刘**当时是为了经营所需急需用钱,所以约定的利息比较高,王*实际上是中间人,真正借钱的是刘**,当时刘**在现场,他是知道这个情况的,期间刘**也还了几个月的利息,现在刘**认为约定利息过高,生活困难,想申请分期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针对被上诉人刘**的答辩,上诉人周*补充陈述称:钱是2013年借的,刘**是2014年来找周*的,当时借条已经形成,钱已经借了,既然刘**认识周*,为何之前没有来问周*这笔钱是否能借,此外,刘**应该还过一部分的利息。

周*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周*和王*因感情不和已协议离婚,协议书里约定了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由女方抚养;2、银行查询单,用以证明2013年8月5日王*将95000元转账给董**,经了解,董**的卡实际上是刘**在使用,而结合当天刘**借10万元给王*,可以证明这个10万元实际上是刘**使用,王*没有将1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款项是王*转借给了刘**。被上诉人刘**质证称:1、第一份证据,可以证明王*借款是在其与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离婚协议如何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2、第二份证据,可以证明刘**已于2013年8月5日将借款10万元打入了王*卡上,至于王*怎么支配此款或给谁使用与刘**无关,后果应由王*及周*承担;3、第三份证据,可以说明刘**与王*存在借贷关系,也证明了王*和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周*对此借款是知情的,所以周*不能免除还款的责任。原审被告王*质证称:钱确实是打到董**账上,没有打给周*一分钱,这笔钱不算共同债务,因为周*没有用到这笔钱。

刘**、王*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案涉借款协议形式合法,对约定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刘**在诉讼中已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变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故刘**主张的借贷本息依法应予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刘**提交的案涉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为王*、保证人为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系债务人、刘**系担保人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周*二审中提交的刘**于一审判决后出具的借条(今借到王*、周*……),合同主体为周*、王*、刘**,并不包括刘**,故该借条无法约束刘**。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查询单仅能证明2013年8月5日王*转账95000元给董**,该转账行为亦未涉及到刘**,且王*在二审中明确陈述刘**不知道他此后是如何处理案涉款项的,故该银行查询单同样不能约束刘**。至于周*与刘**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周*可另行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周*提供的离婚证,其与王*在2015年离婚,案涉借款协议形成于2013年,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主张在刘**起诉之前其并不知晓案涉借款事宜,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能对抗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且其未举证证明刘**与王*将此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刘**明知其与王*系分别财产制,另,王*转账给董**的行为性质因董**未到庭而无法认定,周*二审中提交的刘**出具的借条亦载明刘**系向周*、王*二人所借,故对周*所持的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周*主张刘**已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所持的自身无偿还能力的理由并不是法定的或约定的免除偿还义务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