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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与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财险**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顾**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蔡**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事发后被告顾**驾车逃逸。经审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了118979.90元。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可依法另行行使追偿权,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顾**偿付我公司为其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118979.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一、首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以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等同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而且本案也不存在“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的情形。所以,就本案来说,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二、其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只有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这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享有追偿权,但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属于这一行列,故根据该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仍然不享有追偿权。综上,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且江**高院已经具有相应的案件判例指导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顾**为其新购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后登记号牌号码为苏E×××××,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1日24时止。

2011年10月21日17时50分许,顾**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往南行经张家港市晨德公路何**加油站南侧时,车辆左前侧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蔡**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发生事故,事发后顾**驾车逃逸,该事故造成蔡**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顾**于2011年10月2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获。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公交新认字(2011)第0005号},确定了顾**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并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顾**承担全部责任,蔡**不负责任。

2014年8月22日,蔡**就上述交通事故所导致损害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顾**和平安**支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张*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蔡**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3049.43元,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979.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8979.90元)。顾**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支公司已按照本院的上述判决全额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张*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赔款支付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和被告顾**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顾**交通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保险公司亦可作为该种情形下的追偿主体,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已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承担了交强险理赔款118979.90元,有权向被告顾**进行追偿。此外,如车辆驾驶人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仍可获得保险赔偿,将不利于公序良俗的构建和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故本院对被告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11897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负担,该费原告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顾**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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