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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陈*、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葛**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被告陈*、葛宇娜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常熟市高**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介绍与被告认识。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被告自愿将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18幢401,04#车库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如被告到期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18幢401,04#车库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葛**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并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18幢401,04#车库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但被告的500000元借款是通过高**司借得的,借款本金的提供、利息的支付都是和高**司联系的,因此被告认为实际的出借人应当是高**司。另外被告已支付了八期的利息共50000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徐*与陈*、葛**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陈*、葛**向徐*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15%的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750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5月20日,依次为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3日还息(但最后一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四倍计算,并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陈*、葛**自愿以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18幢401,04#车库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栏中有徐*的签名,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栏中有陈*、葛**的签名,合同见证方载明系高**司。

2014年4月25日,徐*通过沈兆乾的银行账户向葛**的账号为62×××14的账户转账500000元。同日,葛**出具了《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及《资金接收保证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葛**收到出借人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还息确认书》确认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小写57000元),借款人葛**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4日(本次利**)分壹拾贰次(每次还息6250元),并存入高**司账号为32×××63的银行账户中;《资金接收保证书》载明:本债务人今收到债权人徐*提供的资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该资金已经存入债务人提供的银行帐户内,存款折(卡)开户行为中**银行,存折(卡)号为62×××14,户名葛**。

2014年4月25日,徐*与陈*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徐*,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债权数额为伍拾万元整。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徐*委托了江苏竹*(张家港)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审理中,徐*、陈*、葛**一致确认陈*、葛**已支付徐*八期利息共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资金接收保证书》、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陈*、葛**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出具《借款借据》、《资金接收保证书》,2014年4月25日,被告葛**收到原告徐*的500000元,且《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原告徐*与被告陈*、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被告陈*、葛**向原告徐*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徐*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徐*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陈*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18幢401,04#车库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4年4月25日起设立。现原告徐*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陈*、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律师费1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若被告陈*、葛**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徐*有权就被告陈*、葛**用于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18幢401,04#车库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陈*、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4元,由被告陈*、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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