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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常**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由审判员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3日、9月7日、10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常**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第一、二次开庭到庭)、蒋**(第三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公司诉称,南**公司与常**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南**公司向常**公司供货,常**公司亦支付南**公司部分货款。截至今日,经对账,常**公司仍结欠南**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204239.22元,南**公司多次找常**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但常**公司一直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常**公司支付货款20423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常**公司口头答辩与反诉:答辩称,双方之间没有进一步对账,南**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由于南**公司推迟交付面料,导致常**公司对外商客户交期推迟且采取了空运的方式解决,故额外发生了运输费用。反诉称,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了色织布的订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由常**公司向南**公司订购多种规格的色织布,约定的交货期为同年4月30日,如南**公司延期交货,则单价每天下浮0.1元,如产生其他后果,南**公司须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约定,供方(南**公司)面料交期延误导致服装交期推迟,空运等相关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在履行中,南**公司没有信守协议,虽然经常**公司多次催告,但南**公司一直拖延到2013年6月2日才将常**公司订购的色织布交付完毕。由于南**公司的违约,导致常**公司服装交期推迟而被迫采取空运,给南**公司无故造成空运费的损失,常**公司请求判令:1、南**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47055.77元;2、南**公司支付常**公司的空运费19707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南**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南**公司对常**公司的反诉口头辩称,常**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详细在质证中陈述),请求法院驳回常**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订购合同两份,证明南**公司与常**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2、送货单6张与申通快递送货单2张,证明南**公司向常**公司供货的事实。

3、放样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南**公司供给常**公司30种不同规格的样布,按每种2000元计算货款,合计6万元。

4、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南**公司向常**公司

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计货款为426910.2元。

5、银行汇款单据,证明常**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向南**公司支付货款61913元,8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2014年4月4日支付了60758.4元,合计支付了222671.4元货款。

6、常**公司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常**公司与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7、2013年5月31日,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发给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业务员小牛的电子邮件,证明南**公司向常**公司催要50%的面料款,常**公司收到后仍未支付。

常**公司针对本诉与反诉提供如下证据:

1、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与常**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常**公司与常**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张*投资的经济实体,在同一地址、同一人员经营。出于经营方面的考虑,在与南**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常**公司与南**公司的签约、收取货物的行为,均是受常**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常**公司承担。

2、外商订单(外文)复印件:证明常**公司与外商订单时间、订单号与常**公司与南**公司之间的合同货号相一致。根据合同约定,南**公司应在2013年4月30日交货,但南**公司有5个单子推迟交货,其中货号为5519型布有5580.9米迟交了7天,货号为5521型布有3197.2米迟交了7天,货号为5549型布有2530.2米迟交了5天、有3870米迟交了13天,货号为5556型布有9890米迟交了35天。按合同约定,延期交货每天单价每米下浮0.1元,本案南**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47055.77元。外商向常**公司定制的服装数量为15832件,外商要求常**公司在约定交货时间内交货,交付条款-F0B上海,F0B的意思就是常**公司只要承担将服装送到上海港运费的费用。由于收到面料的时间延迟,常**公司交付服装的时间也延迟,只能采取空运的办法,空运费由常**公司承担,如不延迟交货,常**公司仅要承担正常运费人民币9499.2元,现承担空运费33753美元,按当时汇率6.12折合成人民币为206573元,扣除正常运费,常**公司多支付了运费197074元人民币,该费用用应当由南**公司承担。

3、空运单据(外文)复印件,证明常**公司是将服装空运至法兰克福,外商扣除南**公司的货款抵空运费。

常**公司对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1、对合同无异议。

2、对南**公司提供的6张送货单上的布**德公司是收到,南**公司另提供的2张申通快递送货的布与样布**德公司未收到。

3、南**公司提供的放样结算汇总表是南**公司自己制作的,该表中的样布**公司仅收到2013年4月8日的260.2米与4月28日73.5米,其余均未收到。样布如何结算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按惯例样布货款在合同履行后已计算在大样货款中,不应另进行结算货款,更不能按每种2000元结算,如要结算货款也应按大样布的单价计算。

4、对南**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公司是收到,但对2013年5月21日开出的票号为13530953号发票,南**公司在发票上是写9000米布,按对所对应的送货单,南**公司多开1024.4米布的发票;对同年9月10日开出的票号为14055106号发票,南**公司提供的发票上有5519型布507.5米,常**公司也未收到,两张发票南**公司合计多开了1531.9米布的发票,按每米12.8元计算,南**公司向常**公司多开了货款19608.32元的发票,该货款应予扣除;对同年11月29日南**公司开出的票号为14055133号发票(南**公司陈述是样布款发票),计金额为6万元,常**公司不认可。

5、对南**公司提供的银行汇单、律师函、电子邮件等证据均无异议。

南**公司对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1、对常**公司提供常**公司的证明无异议,南**公司也认可是与常**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

2、对常**公司陈述货号为5556型布9890米迟交了35天有异议,因南**公司送货单上是写2013年6月2日,常**公司签收是6月4日,相差2天,对常**公司陈述南**公司其他货物延期交货的时间无异议。南**公司延迟交货主要是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布无质量问题出货后要先付50%货款,经南**公司向常**公司发电子邮件催要后仍未支付,常**公司违约在先,南**公司认为延迟交货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所以不应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使承担,合同约定每天单价下浮0.1元也明显过高,不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常**公司提供与外商签订的订单及空运费承担的等证据均是外文,未按举证规定翻译中文与经有相关国外使馆认证,对该组证据南**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南**公司向常**公司提供多种型号的色织布样品260.2米(其中5563型蓝色米通30.2米、红色米通33米,5554型灰色米通33.7米,5524型蓝色大格33.8米,5556型红格32.3米、蓝格33.3米,5552型蓝条33.4米,5559型30.5米)后,南**公司于同年4月13日与常**公司(代理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南**公司为供方,常**公司为需方;供方分别供给需方5519型色织布(9000米)、5521型(5400米)与5549型(6000米)、5556型(9400米);其中5519、5521型布单价为12.8元/米,5549、5556型布单价为11元/米;交货时间均为同年4月30日(此交货时间为双方确定的最终交货时间且为全部面料送达指定工厂的日期,如延期交货每天单价下浮0.1元/米,如产生其他后果,供方须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服装厂,供方承担所有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分别为,5519、5521型布供方凭增值税发票、布无质量问题出货后需方付50%,其余2个月结清。5549、5556型布供方凭增值税发票、布无质量问题出货后需方2个月结清;违约责任为供方应保证提供的货物符合需方的要求,需方有权对供方提供的货物进行复验,如果货物不符合要求,需方有权要求更换,如果供方提供的货物导致需方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需方可以拒绝接受货物并有权解除合同,供方面料交期延误导致服装交期推迟,空运等相关费用由供方承担,由于面料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提出索赔的,则损失由供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公司供货时间为:同年4月28日供5519型布2394.7米,5521型布1958.2米,17#16S单面绒(样布)蓝格37.2米、绿格36.3米;5月5日供5549型布2530.2米;5月7日供5519型布5580.9米、5521型3197.2米;5月13日供5549型布3870米;供5556型9890米(该布送货单上写6月2日,收货签收时间写6月4日)。上述南**公司共计供5519型布7975.6米,货款为102087.68元;5521型布5155.4米,货款65989.12元;5549型布6400.2米,货款为70402.2元;5556型布9890米,货款为108790元,共计货款为347269元(因样布款双方有争议,单价也未约定,该货款不在其中)。常**公司收货后,南**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开给常**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合计票面金额为426910.62元,常**公司收到南**公司的第一张发票后未按约定付款,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31日向常**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员发电子邮件催款,常**公司收到后未付,后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南**公司61913元,8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2014年4月4日支付了60758.4元,余款经南**公司催要后,常**公司以南**公司逾期供货给常**公司造成空运损失为由未付,故南**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南**公司提供两张申通快递运单,陈述于2013年5月11日分两次寄给常**公司色织布计1531.9米与21种样布,其中色织布货款为19608.32元。在审理中,南**公司仅提供快递单,未提供常**公司收到签收货物的证据。该21种样布加上上列已交付货物的9种,共计30种,南**公司按每种2000元计算货款,合计6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按6万元折成4800米,再按每米12.8元计算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给了常**公司,常**公司陈述该两份快递所寄的布均未收到。

还查明,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南**公司应交货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如常**公司逾期交货,按约定每天单价下浮0.1元,根据南**公司交货的具体品种、数量、时间,经计算违金金额分别为:5519型布中有5580.9米逾期7天,违约金为3906.63元;5521型布3197.2米逾期7天,违约金为2238.04元;5549型布中2530.2米逾期5天,违约金为1265.1元、3870米逾期13天,违约金为5031元;5556型布9890米南**公司送货单上填写时间为2013年6月2日(逾期33天,计算违约金为32637元),常**公司收货签收时间写6月4日(逾期35天,计算违约金34615元)。

审理中,常**公司提供常**公司的证明,证明常**公司与常**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张*投资的经济实体,在同一地址、同一人员经营。出于经营方面的考虑,在与南**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常**公司与南**公司的签约、收取货物的行为,均是受常**公司的委托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常**公司承担。南**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常**公司在反诉中提供与外商订单、空运单据等证据,该证据均为外文,且均是复印件,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中文译本,为此南**公司拒绝质证。

上述事实由南**公司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申通快递单、增值税发票、常**公司的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常**公司提供常**公司的证明、外文订单与空运单据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常**公司是否收到南**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寄给常**公司的色织布计1531.9米与21种样布?

2、常**公司收到南**公司的样布是否应该支付货款?

3、送货单填写的时间与收货单不一致时按什么时间确定常**公司收货时间?

4、南**公司逾期供货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过高?

5、常**公司未能提供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本,是否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公司与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常**公司提供常**公司的证明,证明常**公司是受常**公司的委托与南**公司签订的,在履行合同中,南**公司均将货物交给常**公司,并将发票也开给常**公司,已付货款也是常**公司支付给南**公司,南**公司在向本院起诉时已将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故本院认定是南**公司实际是与常**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履行。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南**公司于2013年5月11号分两次通过申通快递寄给常**公司的1531.9米布与样布21种,常**公司在审理中否认收到,南**公司未能提供常**公司收到的签收回执,仅认为发票已开给常**公司为由要求常**公司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常**公司在订合同前收到南**公司提供给多种品种规格的样布260.2米,签订合同后又收到73.5米样布,对样布是否结算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南**公司请求按每种2000元结算货款,无证据证实,常**公司辩称不应支付货款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按公平原则认定,常**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支付货款,由于单价双方未作约定,结合本案,本院酌情折中认定每米按12元结算货款,本案常**公司共计收到样布333.7米,计货款为4004.4元,该款应由常**公司支付给南**公司;3、对5556型布9890米的交货时间,南**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写2013年6月2日,常**公司收货签收时间为同年6月4日,常**公司在反诉状中自认6月2日南**公司才将常**公司订购的色织布交付完毕,庭审中又陈述是6月4日收到,本案中南**公司提供的其他送货单均是南**公司当天送货常**公司当天收到,故本院认定该次货物常**公司收到时间为2013年6月2日;4、南**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部分货物逾期交货,常**公司反诉要求南**公司承担按合同约定对逾期交货部分每天单价每米下浮0.1元支付违约金,南**公司认为该约定明显过高,并提出由于常**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常**公司违约在先,不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执行,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南**公司逾期交货,也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本案南**公司未主张要求常**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南**公司的权利,但常**公司反诉要求南**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也是常**公司的权利,且符合合同约定,对南**公司在常**公司提出反诉中辩称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南**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并达成一致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南**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对逾期交货的数量、天数已确定,经计算,违约金金额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常**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予以采信;5、常**公司提出要求南**公司承担空运费损失的反诉请求,由于常**公司在提供外文证据时未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举证规定,南**公司拒绝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常**公司要求南**公司赔付空运费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常**公司共收南**公司计货款为351273.4元的布(该金额包括4004.4元的样布款),常**公司已支付给南**公司222671.4元,尚欠128602元未付。南**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45077.77元的违约金。故对南**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常**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均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有限公司向南通**限公司支付货款128602元。

二、南通**限公司向常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45077.77元。

上述第一、二款折算后,常州**有限公司应向南通**限公司支付货款83524.23元,该款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南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保全费1595元,合计3777元,由南通**限公司负担1171元,常州**有限公司负担26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常州**有限公司1993负担,南通**限公司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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