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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兴化支行与吴**、吉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吴**、吉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吉建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98牡丹信用卡一张。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和汽车抵押合同各一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借款,共分36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两被告110000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月25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2703.93元及利息、滞纳金14499.68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月25日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7203.61元以及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发动机号为R20A71015963多用途乘用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吉建未进行答辩、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与被告吉建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和汽车抵押合同各一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借款,共分36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两被告110000元。两被告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苏M×××××,发动机号为R20A71015963多用途乘用车对借款进行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如连续三期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可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透支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连续三期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滞纳金及透支利息,现两被告已经连续多月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1月25日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7203.61元以及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诺以其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现要求对抵押的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吴**、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月25日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7203.61元以及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发动机号为R20A71015963多用途乘用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82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公告费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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