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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堰区纵横管道配件厂诉姜堰区人社局维持决定的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堰区纵横管道配件厂(以下简称纵横管道厂)不服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维持决定的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次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7月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冯**,被告姜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友*、史**,被告泰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潘**、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姜堰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于2014年5月4日7时15分左右到单位上班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到单位更衣室内时发生事故受伤,经泰州**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李**的受伤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泰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泰人社复字(2015)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0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姜堰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李**提供的虚假证明,虚构的受伤事实,认定李**于2014年5月4日7时15分左右到原告单位上班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将电动自行车停放至单位更衣室内,致左髋部受伤,认定为工伤。而事实是第三人李**在单位有停车地点的情况下,强行将电动自行车停放更衣室内,因其车身较大,门框卡住电动车,其主动要求吴**和陆*二人前后推拉帮忙停放时,车辆失控,李**摔倒,其受伤是自身原因及他人帮忙推拉所致,不属于工伤。第二、被告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姜**社局认为本案李**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该法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才应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第三人李**停放电动自行车至室内的行为,显然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且李**在停放过程中,主动要求其他人协助推拉,李**和其他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4)098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泰人社复字(2015)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李*扣发送给原告负责人陈**的短信截图;3、原告律师对陆*、吴**进行调查的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李*扣摔倒系自身违反单位规定停车,请他人帮忙,强拉硬拽所致,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属于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姜**社局和泰州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姜**社局在受理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李**是在上班前将电动车停放到原告单位更衣室内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其是为下一步工作做准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至于李**停放地点是否符合单位规定,是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并且依据工伤无过错责任原则,李**或他人是否有责任,亦不影响工伤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受理,经审查,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向原告和被告姜**社局送达,其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理由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被告姜堰区人社局和泰州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2、泰州市姜堰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高**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受到事故伤害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3、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4、原告提交的答辩状;5、原告出具给李**的通知;6、陈**出具的李**受伤情况说明;7、吴**出具的情况说明;8、调解协议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0、李**发给陈**的短信截图。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向被告姜堰区人社局提出异议并举证的事实。

第三组:11、泰姜人社工受字(2014)第098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姜堰区人社局向原告发出的泰姜人社工通字(2014)第98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份;13、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姜堰区人社局行政程序合法。

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项。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姜堰区人社局发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回执;4、行政复议决定书(泰人社复字(2015)第012号)及送达原告和被告姜堰区人社局回执。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

第三人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的李**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对“到厂内车棚,在停车时车子倾斜不稳,人摔倒受伤”的记载不予认可;证据2中高**出具的证明,因高**与第三人李**存在亲戚关系,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2对李**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将电动自行车往车棚里拽”,此处的车棚应指更衣室;证据13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缺少“李**因叫他人帮忙强行拖拉电动车,致电动车失控跌倒受伤”的事实陈述,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未载明。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两被告认为:证据2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短信在李**申请工伤认定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便具有关联性,并非被告工伤认定的依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姜堰区人社局对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对被告姜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高**出具的证明、被告姜堰区人社局对李**的调查笔录、被告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的手机截图,均为各方当事人在被告行政程序中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4日7时15分左右,第三人李**去原告单位上班后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到更衣室内,因车身较大,请同事吴**和陆*帮助推拉时,跌倒受伤,经泰州**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10日,李**持相关材料向被告姜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姜堰区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原告于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姜堰区人社局提交了答辩状,认为第三人李**违反单位停放车辆规定,请他人帮助推拉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提交了辞退通知、李**摔伤经过说明、吴**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李**工伤申请表、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被告姜堰区人社局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向第三人及其同事殷**、吴**、陆*等人进行了核查。被告姜堰区人社局认为,李**在工作前停放车辆,是为下一步工作做准备,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情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日维持了该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认定第三人李**受伤事实是否有误?2、第三人李**停放上下班交通工具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关于两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姜堰区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看,原告主张李**违反单位车辆停放规定停放车辆和他人帮助停放的事实,强调的是李**和他人的责任;而被告表述的是李**在工作时间前在单位内停放车辆时受伤的事实,侧重表述工伤认定的事实要件。但各方当事人对李**7时15分左右在单位停放电动自行车时跌倒这一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两者对事实的描述并无矛盾之处。因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在认定事实时未表述他人帮助推拉跌倒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因此,两被告对李**受伤事实的表述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关于上班前停放上下班交通工具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单位规定的上午上班时间为7时30分,本案第三人李**于7时15分在单位停放车辆时受伤,显然是在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前,在单位工作场所内;其停放好上下班交通工具,是为了下一步投入工作所做的必要准备,应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此外,被告姜堰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履行了调查、通知原告答辩、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向被告姜堰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理由成立。

综上,第三人李**的受伤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被告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泰州市姜堰区纵横管道配件厂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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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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