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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盘锦鼎**限公司、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与被告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盘**公司)、岳**、岳**、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公司、岳**、岳**、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1133393号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QY25K5-1的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为82.26万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变更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协议约定首付款41130元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于2016年9月15日前分48期支付,若被告**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其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其依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012年7月8日,被告岳**、岳**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岳**、岳**愿意为原告与盘**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张*与被告岳**系夫妻关系,张*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汽车起重机交付给了被告**公司,但盘**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81470元及违约金(以82.26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12年6月20日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为136346元,以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8813元;3、被告岳**、岳**、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岳**、岳**、张**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盘**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QY25K5-1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为82.26万元,融资六十天内付款。

2、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分期付款协议变更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协议中约定了付款的方式、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等。

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岳**、岳**自愿为被告盘**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4、岳**、岳**、张*的居民身份证及岳**、张*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岳**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33393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徐*QY25K5-1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为82.26万元,交货方式是盘**公司自提并承担运费,融资六十天内付款。

2012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QY25K5-1汽车起重机,合同总价为82.26万元,首付货款4.113万元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78.147万元分期支付;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本协议附件约定,2016年9月15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78.147万元;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附件1还款计划明细表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编号为1133393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编号为1133393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货款付清前,甲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本协议是合同编号为1133393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内容有相互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还款计划明细表中约定了第一期至第四十七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每期还款1.6281万元,第四十八期(2016年9月15日)还款1.626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78.147万元,每期款项均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同日,原告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公司。

2012年7月8日,被告岳**、岳**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原告与盘**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1133393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岳**、岳**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被告岳**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

合同履行中,被告**公司除支付原告首付款外,未向原告支付分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原告与被告岳**、岳**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之违约责任。根据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的约定,若被告**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本案中,虽然约定的分期款项尚未全部到期,但被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分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分期货款781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了未按期足额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首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还款计划明细表中约定的未付款为本金,从第一期分期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岳**、岳**为被告盘**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岳**、岳**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盘**公司追偿。

被告张*与被告岳**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张*并未为被告盘**公司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岳**、岳**、张*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盘锦鼎**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限公司货款781470元及违约金(以78147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

二、被告岳**、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盘**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7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543元,由被告盘**有限公司、岳**、岳**承担18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37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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