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余*甲、邱*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余*甲、邱*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系被告余某甲的母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居住在雨花台区中梗村自建房内。该房是在原告的老宅上翻建的,有楼房两层,平房五间。现因两被告闹离婚,原告与两被告相处不融洽,请求法院分家析产,原告分得楼房一层,平房两间。老宅一间涉及原告丈夫的遗产不要求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余*甲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邱*甲辩称:雨花台区中梗村自建房包括楼房两层,平房五间,老宅一间。楼房和平房是两被告婚后所建,原告当时已七十多岁,并无劳动能力,故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作为家庭财产分割。同意不分割老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余*甲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天后社区中埂村有宅基地一块(土地使用证号为雨双后字第中×××号),使用土地面积138平方米,原建有老宅三间,面积为74.43平米。1999年12月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2002年3月10日,杨*以老房破旧,需建新房为由,向村委会申请翻建楼房,经村委会批准,原告与两被告拆除两间老宅,翻建楼房两间两层(面积约176平方米)。同时加盖平房五间(每间约20平方米)。2015年7月3日被告余*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邱*甲离婚,2015年12月3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余*乙由被告邱*甲抚养。原告杨*随后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土地登记收件单、村民建房申请表、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5)雨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两被告已经离婚,原告起诉要求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甲称诉争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与原告无关,但两被告结婚后与原告并未分家,诉争房屋亦建于原告宅基地之上,被告邱*甲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各自分得的份额,因原、被告未订立协议,一般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同时考虑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各共有人的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处理。本院将根据上述原则,酌情对诉争房产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即两层楼房的一楼由原告杨*使用,两层楼房的二楼由被告余*甲、邱*甲各使用50%,五间平房中东北角的两间由被告余*甲使用,其余三间由被告邱*甲使用。被告余*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南京市雨花**社区中埂村雨双后字第中×××号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两层楼房的一楼由原告杨*使用,两层楼房的二楼由被告余*甲、邱*甲各使用50%;五间平房的东北角两间由被告余*甲使用,其余三间由被告邱*甲使用。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由原告杨*预缴),由原告杨*负担900元,被告余*甲、邱*甲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