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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恒**南京分公司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南京分公司(下称恒久南**司)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久南**司委托代理人周科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久南**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浦口监狱门厅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固定总价为238000元。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并将工程已交付使用。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在2012年8月份付清拖欠的工程余款138000元。被告尚余4800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浦口监狱门厅的部分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固定总价为23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000元、货到付90000元、安装完毕7天内付清118000元。原告依约定施工完毕。2012年6月25日,被告王**出具承诺如下:u0026ldquo;我王**预估八月份付给恒久款138000元u0026rdquo;。被告王**尚欠原告工程余款48000元未付。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承诺书、银行流水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恒**南京分公司4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3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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