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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梦**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将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钱集镇205国道东侧、金*酒业南侧的2158厂房转让给被告,并将该厂房过户登记给被告,产权证号为沭阳县房权证村镇字第号,但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原告该厂房的价款。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达成协议,该厂房仍然归原告所有,该厂房的原转让约定解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厂房转让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总是拖延而不予办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产权证号为沭阳县房权证村镇字第号厂房登记为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该厂房所有权登记中产生的税费,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投资建设本案诉争的位于沭阳县钱集镇205国道东侧、金*酒业南侧的厂房,后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原告将诉争厂房出卖于被告江苏梦滋味食品**限公司。2013年10月24日,被告取得沭国用(2013)第20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被告对诉争厂房所在土地享有使用权至2062年5月15日。2013年11月22日,被告取得沭阳县房权证村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被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转让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转让方):杨**,乙方(受让方):江苏梦滋味食品**限公司,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平等协商,就2158厂房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三、甲方投资建设的位于沭阳县钱集镇205国道东侧、金*酒业南侧的2158厂房,已登记在乙方名下,产权证号为沭阳县房权证村镇字第号,乙方未付款,现经双方协商,该厂房仍归甲方所有。2014年4月1日”。现原、被告因该房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作转让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买卖协议,原告将其投资建设的房屋出卖给被告,并已获得相关权属证书,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依法转移为被告所有,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房款的责任。因被告未给付原告相应购房款,且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转让协议明确载明,诉争厂房因被告未付款,被告认可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变更登记产生的相应税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办理沭阳县房权证村镇字第号中载明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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