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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陈*、任*、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任*、王*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经被告王*介绍相识,被告任*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5%,借期1年,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王*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向被告陈*出借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王*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5%计算);2、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任*、王*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经被告王*介绍相识,被告任*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此款由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至被告陈*的账号,被告陈*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按月息2.5%计算,使用一年。借款人陈*2015.元.12”,被告王*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陈*、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债务形成于陈*与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任*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王*在担保人处签字,未注明保证的方式,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5%,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陈*、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4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偿还上述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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